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杨春改与刘群、张广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葛洲坝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改,刘群,张广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葛洲坝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457号原告杨春改。委托代理人徐国涛,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群。委托代理人童成祥,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发。原告杨春改诉被告刘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杨春改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广发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涛、被告刘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成祥、被告张广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改诉称,杨春改与张广发在共同生活期间成立并经营宜昌市西陵区大宇配件经营部,2014年7月26日张广发将该经营部以3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刘群,2015年11月4日,杨春改与张广发因同居财产纠纷经葛洲坝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18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春改收取债务人刘群债权100000元。如果刘群确实将该经营部全部返还给了张广发,刘群及张广发均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刘群及张广发共同向杨春改支付门店转让费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群辩称,1.杨春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转让协议约定的是在五年之内付清,并不是立即支付,债权并未到期;3.刘群已经在2015年8月13日与张广发另行签订协议,解除了之前的转让协议,将门面归还给了张广发。刘群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广发辩称,张广发与刘群在2015年8月13日解除了以前的转让协议,刘群已将转让经营部退还给了张广发,200000元的转让费就不存在了。杨春改起诉的100000元转让费没有依据,这个经营部是张广发经营的,杨春改并没有经营,没有权利来分割。经审理查明,杨春改与张广发在共同生活期间成立并经营宜昌市西陵区大宇配件经营部,2014年7月26日,张广发与刘群达成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张广发位于夜明珠路45号的宜昌市西陵区大宇配件经营部转让给刘群,转让费300000元,刘群在协议上签字后十五日内付给张广发100000元,余款200000元在五年内付清,之前张广发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刘群负责清算,张广发有协助刘群追讨之前欠账的义务。2015年8月13日,张广发与刘群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双方在2014年7月26日签订转让协议后,因经营门面修路拆迁和张广发家庭等原因导致刘群无法正常营业,经协商达成协议,1.双方自愿解除于2014年7月2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双方基于该转让协议的权利义务全部终止;2.因刘群已经将经营门面和全部配件货物交付给了张广发,双方签订本协议后张广发需退还全部转让费给刘群;3.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张广发协助刘群追讨的欠款,由张广发自行追讨和享有。2015年11月4日,杨春改与张广发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经葛洲坝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18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春改收取转让宜昌市西陵区大宇配件经营部的债权100000元(债务人为刘群)。上述事实,有转让协议、(2015)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182-2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张广发与刘群于2014年7月26日达成的转让协议和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刘群与张广发之间基于该经营部转让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该经营部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张广发承担。在本院审理杨春改与张广发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时,张广发未提供其于2015年8月13日与刘群就返还该经营部达成协议的证据,但本院作出的(2015)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18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杨春改对该经营部享有100000元的债权,综上,张广发应当承担偿还杨春改100000元的责任。张广发抗辩杨春改没有权利分割该经营部债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广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杨春改支付100000元。二、驳回杨春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广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张广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