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2执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伦与张运喜、邓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伦,张运喜,邓艳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22执31号申请执行人王伦,男,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被执行人张运喜,男,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执行人邓艳梅,女,汉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村民。王伦与张运喜、邓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2015)乐至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6年1月11日,权利人王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运喜、邓艳梅给付借款本金80000元。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及在乐至县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既无存款信息,亦无企业注册信息;在乐至县车辆管理部门查询,除被执行人张运喜有小车一辆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车辆登记信息;在乐至县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2016年1月29日,申请执行人王伦与被执行人张运喜、邓艳梅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17年1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80000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仍欠申请执行人借款8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2022执3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须在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天的次日起两年内,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谭开幕执行员 严伟才执行员 付建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雷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