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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民终1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2016)湘07民终1397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诉何任秋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何任秋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民终1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安福镇迎宾路。主要负责人:庞金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任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初。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临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任秋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4民初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被上诉人何任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临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向何任秋给付保险金53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何任秋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应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来确定伤残等级以及保险金的给付比例;人寿临澧公司对保险条款已尽到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卡上载明的比例赔付条款体现了伤轻者少赔,伤重者多赔的精神,公平合理,不属于免责条款;意外医疗保险金是对被保险人遭受的物质损失进行弥补,不能因此获利,且应依据附加医疗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比例进行给付。何任秋辩称,人寿临澧公司对保险条款没有向投保人尽到任何告知义务,其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何任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寿临澧公司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30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元并按20元/天给付意外伤害住院保险金,共计26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人寿临澧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9日,何任秋在人寿临澧公司处购买“国寿惠农卡综合意外伤害保险”1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20000元/份,意外伤害住院日给付金额20元/日,意外医疗保险金额3000元/份,保险有效期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何任秋交纳保险费100元。2016年1月30日17时30分许,案外人黄海桃驾驶湘J5L5**轿车沿S304线自东向西行驶至临澧县新安镇高兴村十字交叉路口右转弯向北行驶时,与在公路右侧车道内何任秋驾驶的湘J583**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何任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澧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任秋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海桃负事故主要责任。何任秋受伤后在临澧县血防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6248.9元,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何任秋系农业家庭人口。湖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993元。一审法院认为:人寿临澧公司向何任秋提供的保险卡系其为重复使用而单方拟制的格式合同,其中的责任免除、比例赔付等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均属免责条款,人寿临澧公司未将理赔核心资料即《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附载于保险卡向投保人何任秋送达,未告知伤残等级所对应的赔付比例,提供的合同文本内容标识不明显,提示程度不充分,在字号、字体、符号上未采用能轻松识别的较大字号、黑体加粗等明显标识,未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在明确说明义务方面,人寿临澧公司提供的保险卡及激活卡投保告知书上均无何任秋的签名,不能证实其已履行保险条款、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提供的保险卡中关于“给付比例”的表述属于保险行业的专门术语,所适用的定残标准亦为保险行业标准。何任秋因交通事故致残,故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结合残疾赔偿金的法定计算公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确定本案原告的伤残保险金。何任秋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1986元(10993元/年×20年×10%);何任秋的医疗费损失为6248.9元,住院日定额给付金额为340元,因其所投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2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3000元,故人寿临澧公司应向何任秋给付保险金2334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判决:人寿临澧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何任秋保险金2334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232.5元,由人寿临澧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何任秋提交的六张惠龙卡中,卡号为5724431400055624的惠龙卡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剩余五张惠龙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人寿临澧公司认可其与何任秋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何任秋对其在人寿临澧公司购买保险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故对保险员年交业务登记表不予审查;证人黄元珍与程恒立的证言,两证人均到庭作证,且证言客观反映了投保的过程,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程恒立是人寿临澧公司的保险业务员,其在推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惠龙卡时,向投保人说明了惠龙卡属于激活才能生效的保险卡,以及造成伤残后,保险人根据卡面记载的相应人身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赔偿。因惠龙卡激活程序比较复杂,程恒立在投保人同意投保并告知身份证号码等相关信息后,代投保人激活保险卡并收取费用,再将激活后的惠龙卡交给投保人;惠龙卡载明,本激活卡须由投保人本人完成激活流程,一切凭本激活卡密码完成的激活流程,均视为投保人本人行为,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投保人本人承担。何任秋于2014年开始在程恒立处购买惠龙卡,该卡一年有效期满时,程恒立电话询问何任秋是否继续投保该险种,何任秋同意由程恒立代其办理续保,程恒立代何任秋激活保险卡后,将卡送至何任秋家中,并收取保险费。何任秋的惠龙卡现已遗失。惠龙卡在激活过程中,网页显示了保险条款,保险条款载明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的,保险人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规定,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等级所对应的比例给付保险金(投保人持有的惠龙卡也印制了这一内容),操作人员须在保险条款后勾选“已阅读”,并在声明与授权一栏中点击确认投保人已阅读激活卡内容和条款内容,确认保险人对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方能进入下一步程序,以完成激活。激活后,系统将根据投保人提供的手机号码发送确认投保的信息。本院认为,何任秋的惠龙卡虽已遗失,但人寿临澧公司认可何任秋购买并已激活惠龙卡的事实,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并已生效。涉案保险合同属于通过网络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人寿临澧公司在网页上对包含有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所有保险条款予以载明,惠龙卡页面也作出提示该卡须由投保人本人凭密码完成,一旦保险卡被激活,保险人均视为是投保人的本人行为。何任秋的保险卡虽然不是本人激活,但是程恒立的续保行为在事前得到了何任秋的同意,程恒立代何任秋签订网络保险合同后,将惠龙卡交给何任秋时,何任秋亦没有提出异议,反而及时交纳了保险费,应视为其对程恒立代为签订保险合同并激活保险卡的认可。程恒立虽为人寿临澧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同时又受何任秋的委托与人寿临澧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程恒立在签订网络保险合同时点击确认保险人履行保险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何任秋本人承担。其次,在惠龙卡页面上,同样也载明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根据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伤残等级对应的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该卡人寿临澧公司已向何任秋提供,程恒立也表示在推销保险时对投保人进行了说明,人寿临澧公司作为保险人,已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何任秋因意外事故受到的伤害,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人寿临澧公司应向其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元(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20000元×10%)、意外伤害住院保险金340元(17天×20元/天),意外医疗保险金3000元,共计5340元。综上所述,人寿临澧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4民初578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何任伙给付保险金5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232.5元,由何任秋负担200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负担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5元,由何任秋负担372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负担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国丽审判员  陈小莲审判员  喻译婵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