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3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8-27
案件名称
(2016)黔2323民初8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3民初80号原告胡某某,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代某某,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因双方系再婚及性格不和时常吵闹,且被告对原告有暴力倾向,导致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债权债务,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代某某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均系再婚,双方都有小孩,是通过了解之后才登记结婚的,结婚后,我们一家人善待原告及其小孩,家中的收入也交由原告安排,我忠厚老实,正派耿直,一切也听从原告的安排,一直期望双方好好生活,重建家庭,我们结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只是原告带小孩到城里读书后,我忙于挣钱维持家庭生活,双方缺乏沟通,我会尽力做好双方的沟通工作,做好原告的思想工作,以维护家庭和睦。二、我与原告系在原告表哥介绍之下认识,通过了解交往后,都互相满意对方,我提出与原告结婚组建家庭,但原告要求我为其偿还其与前夫建房所欠债务25000元和给付原告9000元才答应与我结婚,我按照原告要求并经介绍人在场共计给付了原告34000元,之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如果原告一意孤行,遇事不冷静考虑,执意要离婚,我要求原告返还我的34000元的不当得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普安县民政局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胡某某与代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证据3、户口簿复印件四份,拟证明原告与前夫生育两个孩子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个人身份信息;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上述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原告胡某某在与被告代某某结婚之前曾与他人生育有两个孩子,即于2003年1月10日生育长女李志奎,于2007年9月27日生育次女李治毅,被告代某某在与原告胡某某结婚前曾与他人于2005年农历7月19日生育女儿代卫初。因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互相忠实、互相帮助、共同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努力。本案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系重组家庭,更应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睦、稳定及为双方孩子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而共同努力,故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给双方孩子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对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予以维持为宜,因此对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莉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镇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