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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6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吴晓芳与孙玉忠、林碧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芳,孙玉忠,林碧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6192号原告吴晓芳,女,1976年9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兰友鹏,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永健,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玉忠,男,1966年1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林碧玉,女,1963年1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吴晓芳与被告孙玉忠、林碧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芳的委托代理人兰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忠、林碧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芳诉称:2008年以来,被告孙玉忠因养殖鳗鱼,缺少资金,先后向原告借款160余万元。由于当时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原告为延长诉讼时效,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其中,被告孙玉忠于2013年12月21日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2015年以来,被告孙玉忠承诺鳗鱼收获后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但2015年6月,被告孙玉忠变卖全部鳗鱼后,即失联。因被告林碧玉系被告孙玉忠妻子,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孙玉忠、林碧玉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玉忠和被告林碧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玉忠于2013年12月21日立据向原告吴晓芳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期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期间,被告孙玉忠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玉忠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孙玉忠与被告林碧玉于1995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条原件、银行交易流水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应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确信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玉忠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孙玉忠在借款后未依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孙玉忠返还借款5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孙玉忠与被告林碧玉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之债,因此,被告林碧玉亦有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玉忠、林碧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玉忠、林碧玉应于本判决��效之日偿还原告吴晓芳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被告孙玉忠、林碧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学宇人民陪审员  陈克棱人民陪审员  黄 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文慧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