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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李维青与郑小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72号原告李维青。被告郑小刚。原告李维青诉被告郑小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戈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维青诉称:2015年5月起,他向郑小刚提供水泥。同年年8月11日,郑小刚向他出具欠条确认结欠水泥款120760元。嗣后,经他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郑小刚支付货款120760元。被告郑小刚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郑小刚向李维青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郑小刚欠李维青水泥款120760元(拾贰万零柒佰陆拾元正),欠款于2015年8月15日之前归还60760元(陆万零柒佰陆拾元),剩余每月2万归还,三个月还清。上述欠条出具后,郑小刚未按约支付货款,李维青遂于2016年1月4日具状诉至本院。审理中,李维青自认郑小刚另已支付货款2000元,尚余118760元未予支付。以上事实,由水泥提货转换单复印件、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维青主张郑小刚结欠其货款120760元,有水泥提货转换单、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凭,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郑小刚出具欠条后未按约支付货款,仅支付货款2000元,尚余118760元未予支付,其应承担给付之责,故本院对李维青要求郑小刚给付货款11876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郑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小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维青货款118760元。二、驳回李维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0元(李维青已预交),由郑小刚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李维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助理审判员  戈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