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9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潘士察与郑威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士察,郑威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9民初101号原告:潘士察。被告:郑威武。潘士察与郑威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成庚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潘士察到庭参加诉讼,郑威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潘士察原起诉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因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经本院释明并经潘士察同意,变更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士察起诉称:其本人从事海产品销售业务,郑威武经营恒达大酒店。于2014年农历12月份至2015年农历3月份间,多次向其购买海鲜产品,共欠货款150000元。经多次催讨,郑威武均未偿还货款,故起诉请求:判令郑威武立即偿还货款人民币150000元。潘士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潘士察、郑威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郑威武于2015年6月3日向潘士察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郑威武结欠潘士察货款150000元未还的事实。郑威武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郑威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潘士察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潘士察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郑威武在经营恒达大酒店期间,自2014年农历12月份至2015年农历3月份,多次向潘士察购买海鲜产品。因多次催讨均未清偿,郑威武于2015年6月3日向潘士察出具借条一份,确认郑威武结欠潘士察货款人民币1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因郑威武均未偿还货款,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郑威武尚欠潘士察货款人民币15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及时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郑威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潘士察货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郑威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成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姜冬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