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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辖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少轻因与被上诉人宋建立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少轻,宋建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民辖终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少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建立。上诉人张少轻因与被上诉人宋建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四民初字第25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规定,被告张少轻户籍所在地为伊川县××梁沟村,故被告张少轻的住所地应为伊川县××梁沟村,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少轻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张少轻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自2000年居住在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大路口村三组至今,并于2007年在大路口村建三层住宅。原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大路口村出具的证明,提交了在大路口自己建造的三层住宅并在此居住的相片,同时还提交了一年来缴纳水电费及电话费的发票,上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在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大路口村居住一年以上。《民诉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案应移送到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张少轻为甲方,宋建立为乙方所签订的《主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否则双方应在合同签订所在地劳动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解决。”因《主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未载明合同签订地,二审期间经本院询问,张少轻、宋建立均表示《主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签订于洛阳市九都路与定鼎路东北角工地(洛阳市老城区),故该地为本案合同签订地。鉴于《主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的约定符合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且合同签订地已明确,本案纠纷应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四民初字第256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移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审判员 李孟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文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