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商初字第01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蒋红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蒋红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185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中路124号。负责人陈爱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斌,该行员工。被告蒋红玲。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下称工行盐城分行)与被告蒋红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永平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盐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蒋红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盐城分行诉称,被告蒋红玲因消费需要于2010年6月4日、2011年7月10日两次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截止2015年10月16日,两张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497037.33元,产生利息14996.41元,滞纳金1010.69元,合计513044.43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还款。被告在办卡时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合约的约定,现其违反约定,不能按时偿还透支本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蒋红玲立即偿还透支本息513044.43元,并从2015年10月17日起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承担相应息费。被告蒋红玲辩称:对办卡、透支消费无异议,因经营亏损、小孩生病,故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2011年7月10日,蒋红玲分两次向工行盐城分行申请办理牡丹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本人已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规定,本人申请开通ATM转账功能,不论申请批准与否,本人同意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均由中国工商银行保留。工行盐城分行经审核向蒋红玲发放了两张牡丹信用卡,信用额度分别为12000元和50万元。根据《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式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高不超过500元。蒋红玲持卡透支消费初期尚能还款,但从2015年8月份后即不能按时足额还款,根据银行信用卡账户明细反映,截止2015年10月16日,*号信用卡拖欠本金36037.06元、利息62.40元、滞纳金10.69元,合计36110.15元,*号信用卡拖欠本金461000.27元、利息14934.01元、滞纳金1000元,合计479634.28元,两卡合计拖欠透支本金497037.33元,利息14996.41元,滞纳金1010.69元,总计513044.43元。工行盐城分行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账户明细表、催收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核确认。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被告无明确的还款计划,至调解未成。本院认为,被告蒋红玲在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时,已确认阅读并了解了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相关规定,承诺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其在用卡中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的要求,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行使自己使用牡丹贷记卡的权利和义务,及时偿还透支款,但其在持卡消费过程中,违背该合约的约定,经原告催收仍不能按约及时偿还透支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红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偿还透支本金及相关息费合计513044.43元,并从2015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承担相关息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0元,减半收取发4465元,由被告蒋红玲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蒋红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永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丽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