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民初字第02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6-02
案件名称
吴廷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王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廷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王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02948号原告吴廷梅,居民。委托代理人邱正富,盐城市亭湖区毓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欣,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盐城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教师。原告吴廷梅与被告王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司(下称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6日、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廷梅的委托代理人邱正富、被告王维、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廷梅诉称:2014年12月19日12时10分左右,原告吴廷梅骑电动车沿盐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庄园对面,遇被告王维驾驶苏J×××××轿车转弯时相撞,致原告吴廷梅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廷梅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等等,当即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廷梅无责。被告王维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667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1330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误工费1713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272元,合计135708.27元。被告王维辩称:1、我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2、我是车主,并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8942.77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已变更为50万元(不计免赔);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1万元,请求一并处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2时10分(天气:阴),被告王维驾驶苏J×××××轿车在盐渎路××××庄园)对面由南往东行驶,原告吴廷梅驾驶由骑电动车沿盐渎路由西向东行驶,因被告王维驾驶机动车转弯时观察疏忽,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此次事故,致原告吴廷梅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廷梅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部软组织挫裂伤。同年12月24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维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廷梅无责。2015年1月30日,吴廷梅出院,被告王维支付医疗费17142.77元、护理费1800元,合计18942.77元,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市分公司支付1万元,吴廷梅支付5元。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吴廷梅向本院起诉。2015年11月7日,经吴廷梅申请并预交鉴定费2272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吴廷梅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562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廷梅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后遗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60日。对该鉴定意见,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过长,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另查明:2015年7月1日,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兆泉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吴廷梅(身份证号码××)于2012年租住在我居委会居民倪同芳家里,庭审中证人到庭证明吴廷梅租住在倪同芳房屋,并在浴室工作。苏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王维,并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王维为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至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廷梅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王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廷梅无责任。(二)关于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经审查,该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并且,被告对其异议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受害人吴廷梅损失的审核确定。1、医疗费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疾病诊断证明和病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认定医疗费用为27147.8元(已扣除伙食费11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42日,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参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医疗费用合计28443.8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参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714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宜180天,本院按照94.1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6938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吴廷梅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8)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产损失实际状况,本院酌情确定财产损失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程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127213.8元。(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与责任的划分。1、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依法用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9827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08770元。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应予扣减。2、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王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致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被告王维应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代为被告王维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8443.8元,即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为18443.8元。3、被告王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保险赔偿款足以支付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王维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维的已付款原告应予返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王维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廷梅10877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吉坛18443.8元,合计127213.8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实际再赔偿117213.8元。二、被告王维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廷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王维已付款1894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2272元,合计32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保险公司可依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直接支付原告吴廷梅98271元,(吴廷梅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8),直接支付被告王维18942.8元。持卡人王维,开户行江苏银行,卡号62**14。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费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陆 娟审 判 员 韩顾莉人民陪审员 董 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乔白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由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时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是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就是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处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该赔偿丧葬费、费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明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用的整容费以及奇热后续治疗费,赔偿权益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敏思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为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所发愿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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