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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01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振起与朱继才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起,朱继才,北京振邦承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01527号原告陈振起,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立二,男,1970年3月8日出生。被告朱继才,男,1960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磊,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俊玲,女,1957年8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振邦承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9号3楼310室。法定代表人王小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春壮,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原告陈振起与被告朱继才、北京振邦承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邦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二,被告朱继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俊玲、于磊,被告振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春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振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30日与北京智恒兴业五金建材销售中心签订合同,租用该公司名下京北北库土地8亩,租期5年,并建房5329平米。该地块上房产现已拆迁,原告经查询得知系二被告间达成协议将原告所有房产强行拆除,原告大量财物毁在其中,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拆迁损失24067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继才辩称: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规定。不认可原告的计算方法,原告建房是5297平方米,每平米按80元计算,一共是42万多。原告起诉的案由与法律关系不对,首先本案是从合同纠纷改为侵权纠纷,我认为物权保护有问题,我与振邦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是以地面上的房屋建设权利作为物权保护的一个理由,但是由于拆迁,导致原告无法取得房屋权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所签订的拆迁协议是无效的或可撤销的。原告没有权利以侵权为由主张赔偿,侵权是要因果关系的,我与振邦公司没有侵权行为。原告说他是与公司租用的土地,证明土地租赁与我没有关系。在评估现场指定了5号、6号房屋是原告建设的,但是评估价格我说了不算,是镇政府认定的。原告也没有委托办理拆迁事宜,所以镇政府认定是跟我签订的协议,我认为原告起诉的法律依据不够。原告认为我们的侵权行为存在是认为我与振邦公司签订的合同侵犯了原告的物权,这个行为是具有拆迁背景的,无论是从当时村委会的证据还是其他证据来看,我有30亩土地的承租权。我与振邦公司均没有任何过错,而且签订的价格也是经过相关部门核准之后确定下来的。被告振邦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我们有评估报告,明确指明有多少东西。拆迁时对物品已经评估过了,原告的物品不在损失中,物品是原告自己感觉到的,我们有北京市非住宅评估报告为证。我们不知道5号、6号房屋具体是怎么回事,只能是原告与被告朱继才之间达成协议确定是多少钱。可以说这里面有原告的拆迁款,也有被告朱继才的拆迁款,我们现在仍然扣着200万是因为双方有纠纷,在没有判决之前我们继续扣押。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5日,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二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以下简称北二村委会)与多国枝(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家西(焊轨厂南,原土路南侧东南角)土地一块,承包期限20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土地面积合计30亩,年租金3000元/亩,租金每五年递增10%。后多国枝以北京智恒兴业五金建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智恒中心)的名义,委托潘金堂处理该地块经营上的一切事物。潘金堂将上述30亩土地中的22亩出租给朱继才,将另外8亩出租给陈振起。2008年7月30日,原告陈振起(乙方、承租人)与智恒中心(甲方、出租人)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提供乙方位于沙河镇北二村西侧的土地,面积5333平方米,即8亩,用于自行建筑及其它在甲方允许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承租期限5年,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乙方有优先续租权。租金每年支付一次,自承租期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按每亩每年10000元,卫生费按每亩每年1200元,管理费按每亩每年800元,三项收费全年共计96000元。租赁期内遇国家征地,地上建筑物、设施等或任何第三人拆迁的补偿,按国家相关法规由征用方直接补偿给乙方;土地补偿费由甲方与征用方协商。潘金堂作为甲方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庭审中,原告陈振起向法庭提交了一张收据,用以证明2010年5月13日,原告向智恒中心交纳了2009年10月1日-2010年9月30日的场地租金96000元。2011年4月23日,被告振邦公司(甲方)、北二村委会(乙方)、朱继才(丙方,土地承租人)签订《北京新能源汽车设计制造产业基地A地块项目房屋腾退协议》,约定:因北京新能源汽车设计制造产业基地A地块项目建设的需要,甲、乙、丙三方就丙方承租、使用乙方集体土地后建设的非住宅房屋的腾退达成如下协议:丙方承租、使用乙方集体土地共计30亩,共有非住宅房屋17840.49平方米。甲方应通过乙方向丙方支付腾退费用人民币7829844元。丙方签署本协议后,必须在2011年4月20日之前自行拆除全部腾退房屋,并办理移交手续后交甲方予以拆除。经确定自行拆除的腾退房屋,丙方对拆除全过程的安全负有全责,且必须在2011年4月25日前拆除完毕……当日,被告朱继才还与被告振邦公司签订了《房屋拆除安全协议》。后诉争地块上全部房屋及附属物均被拆除,因原告陈振起与被告朱继才之间有纠纷,被告振邦公司至本案庭审终结前仍有200万元拆迁补偿款尚未发放给朱继才。被告振邦公司在此次拆迁期间,委托北京盛华翔伦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诉争地块的房屋、附属物价款进行了评估。根据《北京市非住宅房屋腾退评估结果报告》,5号房屋建筑面积为4225.5平方米,6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072.26平方米,均为2009年1月1日后建设。庭审中,原告陈振起、被告朱继才均认可5号、6号房屋为陈振起所建。根据《北京新能源汽车设计制造产业基地A地块项目房屋腾退审定表》,诉争地块的被腾退人为朱继才;补偿项目为:2009年1月1日前房屋建筑面积6858.52平方米,补偿金额2234828元;2009年1月1日后房屋建筑面积10981.97平方米,补偿标准80元/平方米,补偿金额878558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3429260元;搬家费171463元;腾退补偿金额总计7829844元。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振起向法庭提交了其与潘景华签订的《工程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至12月期间在租赁土地上建设房屋5400平米左右,工程款为每平米295元。潘景华在庭审中予以出庭作证。被告朱继才对此不予认可,并坚持认为应按照官方的评估结论确定补偿标准,即原告所建5号、6号房屋共计5297.76平方米,应按每平方米80元予以补偿。再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朱继才坚持认为潘金堂将30亩土地转租给朱继才,是朱继才将其中的8亩再转租给陈振起,并另案起诉陈振起支付自2010年8月1日至起诉时的租金。该案经(2014)一中民终字第041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朱继才的起诉证据不足,判决驳回朱继才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土地租赁合同书》、收据、《北京新能源汽车设计制造产业基地A地块项目房屋腾退协议》、《北京市非住宅房屋腾退评估结果报告》、《北京新能源汽车设计制造产业基地A地块项目房屋腾退审定表》、(2014)一中民终字第0414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陈振起通过与智恒中心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获得了位于沙河镇北二村西侧8亩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其在该地块范围内所建房屋均为其个人财产。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朱继才与被告振邦公司之间签订的《北京新能源汽车设计制造产业基地A地块项目房屋腾退协议》中的拆迁范围包含原告在自己承租8亩土地范围内所建房屋,即评估报告中的5号、6号房屋,现该房屋已经被被告振邦公司拆除,故振邦公司应该发给被告朱继才的拆迁补偿款中包含有原告所建5号、6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该部分补偿款是原告的合法财产,理应发放给原告,为此,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拆迁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建5号、6号房屋应获得拆迁补偿款的数额问题,根据被告振邦公司委托的北京盛华翔伦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所出具的《北京市非住宅房屋腾退评估结果报告》,认定5号、6号房屋均为2009年1月1日之后所建。原告陈振起在庭审中述称该评估报告的认定存在问题,上述房屋均为2009年1月1日之前所建,对此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系被告振邦公司在拆迁过程中委托的评估公司所出具的具有一定参考意义的文件资料,不属于合同范畴,原告并非该委托关系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权对评估报告的效力提出异议,现原告要求按照2009年1月1日之前所建房屋的补偿标准计算5号、6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北京市非住宅房屋腾退评估结果报告》、《北京新能源汽车设计制造产业基地A地块项目房屋腾退审定表》等相关证据,认定2009年1月1日之后所建房屋的补偿标准为80元/平方米,原告所建5号房屋建筑面积为4225.5平方米,6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072.26平方米,合计5297.76平方米,故二被告应给付原告陈振起的拆迁补偿款数额为423820.8元。被告振邦公司因原告陈振起与被告朱继才之间就拆迁款分配问题存在争议,故暂扣200万元拆迁补偿款未予发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考虑到原告应获得拆迁补偿款的数额少于200万元,本院认定由被告振邦公司在此笔款项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被告朱继才、被告振邦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振邦承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振起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四十二万三千八百二十元八角;二、驳回原告陈振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零五十四元,由原告陈振起负担二万一千四百六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朱继才、北京振邦承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五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薛恩同人民陪审员  韩玉海人民陪审员  赵惠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思伟书 记 员  张博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