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2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浙XX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蒋碧军、顾燕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蒋碧军,顾燕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654号原告:浙XX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王家湖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刘国荣。委托代理人:杨光明、王骏,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碧军。被告:顾燕儿。原告浙XX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为与被告蒋碧军、顾燕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蒋碧军、顾燕儿所有的财产在价值人民币35万元内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楼科威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蒋碧军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骏、被告顾燕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碧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都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夫妇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华都科技创业园入园协议》一份,就双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后两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领用棉纱、轴头若干,并由原告为两被告在浦发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8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领用的材料共结余60S轴头30145.72米、40S棉纱4610.4公斤、60S棉纱43.85公斤,上述材料合计折价294719.59元。后被告因经营不善停止生产多日,且已多次出现拖欠浦发银行利息并由原告代偿的情形,导致浦发银行向原告提出提前履行担保责任要求,原告将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另行主张权利。由于两被告未付清上述欠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已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入园协议;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94719.59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蒋碧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顾燕儿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不同意解除合同,因签订合同的期限是五年,现还没有到期。2、原告以经营不善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不存在经营不善的情况。3、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消防整改通知书,但该消防整改应由原告来完成,不应当由被告来完成。4、根据入园协议约定原告应提供钢棚结构的厂房,但原告提供的是木质结构的厂房,且到目前还没有安装消防拴。5、剑杆织机的产权不明,如果产权属被告所有,原告应将发票交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拿到发票;6、关于原告诉请的欠款有异议,双方之间是加工关系,原告应当提供加工的原料,并不是被告向原告购买原料,原告提供的原料被告现在还有,应当返还原料,不应当折价为欠款。7、2013年8月份,被告生产的车间着火,10多台机器损毁,后通过保险理赔,将50万元赔偿给了原告,着火之后,原告就再也没有发原料给被告,被告一直处于停产状态。8、对欠款情况不知情,都是被告蒋碧军在实际操作。9、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真正原因是原告提供的厂房要拆迁。原告华都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华都科技创业园”入园协议原件1份,用以证明协议第六条第4款约定:原告园区内的所有设备必须全部为原告加工,加工费随行就市,具体由原告确定为准。如原告制定的全棉加工费在0.09元/梭(双幅)以下,被告有权为其他单位或个人加工。如被告织机长期不能发挥应有的效率,原告有权向被告增收厂房使用费或终止合同。经质证,被告顾燕儿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第六条第4款,认为因原告不提供原料,故被告无法生产。对于第六条第3款,借款是用于购买机器,借款直接没有到被告手上,不存在挪用。根据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加工费为0.10元/梭,但实际操作的时候变更为0.08元/梭,甚至更低即0.065元/梭,导致被告无法在三年内归还借款。根据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年,到现在为止只有三年。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银行贷款,被告至今没有收到过贷款,而利息都是被告在支付。证据2、转账支票复印件6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原告的关联公司即浙XX都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从2014年11月24日开始代两被告经营的诸暨市顾燕儿纺织厂支付贷款利息。证据3、银行进帐单5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浙XX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替诸暨市顾燕儿纺织厂支付银行利息及归还贷款的事实。证据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绍兴诸暨支行证明1份,用以证明诸暨市顾燕儿纺织厂在浦发银行的贷款已由原告的关联公司即浙XX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代为归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顾燕儿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原告不提供原料,被告无法生产,故没有钱去支付利息。证据5、织机户对账单,用以证明经原、被告结算,在被告处尚有60S轴头49493.95米,60S纱109.81公斤,40S纱5656公斤的事实。具体数量以原告诉状为准,因被告于2014年10月交过布。经质证,被告顾燕儿对对账单上蒋碧军的签字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知情,且2013年8月份已经停产,不可能2014年10月份交货。证据6、会议纪要1份,用以证明所有园区内的轴头、棉纱等均属原告公司所有,故在两被告处的棉纱等材料应该归还原告。经质证,被告顾燕儿没有异议。证据7、单价表1份、增值税发票2份,用以证明在被告处轴头、棉纱的单价,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经质证,被告顾燕儿认为棉纱、轴头都还在厂房里,不存在折价支付。证据8、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在签订入园协议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顾燕儿没有异议。被告蒋碧军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证据1-6、8,被告顾燕儿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原告购买棉纱的发票,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顾燕儿为证明其辩解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9、关于要求迅速实施消防隐患整改的通知、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发给经营户,原告以消防整改为名停止向被告提供原料。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够达到被告没有经营不善的证明目的,是否适用由法院决定。本院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停产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8日,原告华都公司与被告蒋碧军、顾燕儿夫妻签订“华都科技创业园”入园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为了鼓励织机户入园创业,原告对入园织机户提供加工业务、融资担保、厂房及配套设施等相关服务。协议内容包括设备购置相关约定,借款的相关事项约定,业务加工及加工费支付的相关约定,厂房配套设施租用的相关约定,水、电、气等有关费用及特别约定,特别约定第4条原告园区内的所有设备必须全部为原告加工,加工费随行就市,具体由原告确定为准。如原告制定的全棉加工费在0.09元/梭(双幅)以下,被告有权为其他单位或个人加工,如被告织机长期不能发挥应有的效率,原告有权向被告增收厂房使用费或终止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蒋碧军、顾燕儿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购买剑杆织机20台及生产经营,原告已另案主张权利。原告按协议约定向二被告提供生产所需的轴头、棉纱,被告为原告加工相应规格的坯布。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蒋碧军进行对账,至2013年8月25日,被告处结余加工材料为60S轴头49493.95米,60S纱109.81千克,40S纱5156千克,由被告蒋碧军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主张现在被告处尚有60S轴头30145.72米,60S棉纱43.85千克,40S棉纱4610.40千克。本院认为,原告华都公司与被告蒋碧军、顾燕儿之间签订的“华都科技创业园”入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关于剑杆织机的权属,根据该协议的相关条款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用于被告购买设备及生产经营,故剑杆织机应属二被告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蒋碧军、顾燕儿在该入园协议中约定如被告织机长期不能发挥应有的效率,原告有权向被告增收厂房使用费或终止合同。本案中,原告陈述被告自2014年起停产,被告顾燕儿则认为自2013年8月其车间发生火灾后一直处于停产状态。虽然双方对被告停产时间、停产原因陈述不一,但被告在原告园区内的织机已长期停止生产却是事实,被告顾燕儿认为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生产原料导致停产,缺乏相应的证据,且根据其庭审陈述,目前尚有部分原料在被告处,故对被告辩称的停产原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顾燕儿还辩称系原告园区的消防设施不达标,导致被告停产,不同意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停产是原告的原因造成,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织机长期停产,协议约定的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现原告要求解除入园协议,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加工原料属原告所有,因被告尚有部分原料未加工成坯布,故该原料应返还原告。但原告以棉纱配比发生变化,原来的原料已无用处为由,要求被告折价支付欠款,显然缺乏依据,在被告可以返还原物的情况下应由被告返还原物,如无法返还则应由被告折价赔偿,原告提供的购买原料价格作为折价赔偿的依据,即60S棉纱为32.85元/千克,40S棉纱为26.80元/千克;60S轴头本院酌情认定为4.78元/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XX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蒋碧军、顾燕儿之间签订的“华都科技创业园”入园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蒋碧军、顾燕儿返还原告浙XX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60S轴头30145.72米,40S棉纱4610.40千克,60S棉纱43.85千克,如不能返还则应按60S轴头4.78元/米、40S棉纱26.80元/千克、60S棉纱32.85元/千克折价赔偿,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浙XX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1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7991元,由被告蒋碧军、顾燕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21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小荣审 判 员 楼科威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瑜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