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2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肖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甲,肖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24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乙。委托代理人赵海云。上诉人肖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肖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海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岳峰婷、代理审判员徐永海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在一审中诉称,原告肖某甲系被继承人肖某某的侄子,被告肖某乙系被继承人的女儿,原告过继到被继承人名下,被继承人生前以口头遗嘱的形式,将其所有的4间房屋在其百年后由原告继承,其生前由原告养老送终,原告自1982年起和被继承人一起居住生活,并且照顾其日常生活起居,1988年原告结婚后,和其妻子一直照顾肖某某的生活起居,被继承人于2006年去世,原告作为其继子处理了全部后事。被告自始至终都没有管过被继承人的生活,2014年被告私自将房屋登记在她的名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房屋4间,价值9000元。被告肖某乙在一审中辩称:1、原告只是被继承人肖某某的堂叔伯侄子而非亲侄子;2、原告所谓过继与事实不符;3、所谓口头遗嘱无此事实;4、肖某某在村里享受五保待遇;5、原告所谓自1982年起跟肖某某一起居住生活,与事实不符;6、原告处理肖某某后事不是事实,原告根本未参与处理。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一、原告肖某甲系被继承人肖某某的堂叔伯侄子,被告肖某乙系被继承人肖某某的独生女。二、被继承人肖某某的独生女出嫁后,胶州市里岔镇政府民政机关为其办理了五保并颁发了五保证,其生活的主要来源为村集体支出。三、原告肖某甲在被继承人肖某某生前,偶尔会给肖某某一些零花钱,逢年过节会给其送点好吃的或接到自己家中吃饭,因被告有很长一段时间不在当地生活无法照顾肖某某,故原告平常会对肖某某进行适当照顾。四、肖某某死后,料理后事的钱,是有被告和肖某某的外甥孙某共同出资,在肖某某的殡葬仪式中,原告以孝子的身份参与重要环节。五、肖某某死后,村集体同意将肖某某居住的4间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肖某某的五保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原告在庭审中称:1、原告已过继到肖某某名下;2、肖某某已答应原告继承自己的遗产。原告对于上述主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是当事人表达诉求的一种方式,也是公民主张权利的重要表现形式;符合法定条件的诉讼,经过法院的审理能够得到合理、合法的支持,否则,法院将不予支持。本案所涉房屋,因其原居住者系五保户,其生活的主要来源系村集体支出,故其遗产应由村集体接管,村集体对其进行处置,只要不与法律规定和风俗习惯相悖,其处置就属合法有效。综上分析,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房屋,是由接管人即胶州市里岔镇肖家村村集体同意过户到被告的名下,而非被告私自侵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不属原告的物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某甲要求被告肖某乙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肖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肖某甲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该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自1982年起与被继承人肖某某一起生活,基本上由上诉人照料,在一审中证人孙某证明上诉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系继子女关系,并证明该房屋在被继承人百年后由上诉人全部继承。上诉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料理后事,另外,被继承人是否享受五保待遇与本案继承无关。被上诉人亲属擅自将该房屋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肖某乙答辩称:被继承人是五保户,老人后事都是我办的。村里给我开具了五保老人的殡葬补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有权继承肖某某的四间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规定: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抚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具体到本案,肖某某生前享受“五保”待遇,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肖某某生前日常生活起居主要由上诉人照顾,且肖某某养老送终的费用是由被上诉人和证人孙某分担。证人孙某的证言也不能证明肖某某明确表示百年后由上诉人继承名下房产。综上,上诉人既不是法定继承人,也不是遗嘱继承人,其主张继承肖某某的房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岳峰婷代理审判员 徐永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