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5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蔚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5838号原告:李蔚。委托代理人:张XX,新疆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负责人:李宁成,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峰,新疆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英,该分公司员工。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峰,新疆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员工。原告李蔚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蔚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刘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蔚诉称:我系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客户,长期使用其提供的手机号1399939****。前期,我办理的是警务通单向收费业务,但于2014年10月发现被告一直向我双向收费,后被告拒不退还自2005年至2014年其多收的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50000元(2005年至2014年期间);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处办理业务时,做过多次业务变更,原告陈述的双向收费是其通过移动客户端做了单向变双向的业务变更。原告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辩称: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蔚系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客户,其手机号码为1399939****。2005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的伊宁市大客户服务营销中心办理了全球通套餐业务;2006年3月31日,原告在被告的霍尔果斯县自办厅将手机业务变更为警务通(被叫免费,业务类型为集团用户成员开户);2012年6月5日,原告在短信平台上注销警务通业务(业务类型为集团成员产品注销);2013年8月30日,原告在伊宁市董丽玉手机旗舰店办理了388元商旅套餐业务。庭审中,原告自认自2006年3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前,其未办理变更手机业务。现原告以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多收取自2005年至2014年的手机费用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业务受理记录查询单,神州行客户入网登记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返还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对其多收取的自2005年至2014年的手机费用50000元,从办理手机业务的一般程序方面来看,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5日已注销警务通业务,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两被告亦不认可,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李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董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左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