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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21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宏光兽药店诉被告张艳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宏光兽药店,张艳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26号原告宏光兽药店。法定代表人宋宏光。被告张艳光。原告宏光兽药店诉被告张艳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振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赊销饲料,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4月12日分8次赊销饲料款1.3415万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欠款,但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脱,据不给付。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共计1.3415万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赊销饲料,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4月12日分7次赊销饲料款1.28万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欠款,但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脱,据不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由原告提供欠据七份,并经当庭审核,可以采信,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8万元情况属实,被告理应及时给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艳光偿还原告宏光兽药店欠款1.28万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振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