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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2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黄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153号原告:黄某,女,汉族,1990年6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涂德书,寿县众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发喜,寿县众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男,汉族,1986年11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国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德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诉称:黄某与周某甲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八月份按农村风俗订婚,订婚后即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2014年10月份黄某发现周某甲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2015年7月份黄某与周某甲开始分居,并约定离婚协议,周某甲签字认可。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黄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准予黄某与周某甲离婚;2、婚生女周某乙由黄某抚养,周某甲按离婚协议支付子女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基于上述诉请,黄某提供下列证据:1号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黄某的自然人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号证据,结婚登记档案一组,证明黄某与周某甲身份信息及双方系为合法夫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3号证据,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黄某与周某甲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女周某乙由黄某抚养,周某甲在婚生女在上幼儿园之前愿意每月支付1800元的子女抚养费,上学之后每月支付2500元的子女抚养费;周某甲自愿给付黄某20万元,并承诺返还借黄某父母借款4万元;4号证据,欠条一张,证明周某甲欠黄某24万元的事实;5号证据,手机聊天记录5条及照片5张,证明黄某与周某甲夫妻感情破裂,周某甲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针对黄某的诉请与举证,周某甲未提交答辩及质证意见。周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查,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黄某所举1-2号证据,系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3-5号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做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黄某与周某甲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八月份按农村风俗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另查明,黄某与周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或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黄某起诉要求与周某甲离婚,但其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黄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黄某与周某甲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能做到努力沟通、相互关心,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于黄某要求与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黄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中不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国  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仁龙(代)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