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2民初2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21-02-07
案件名称
于玉顺与赵额尔敦出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于玉顺;赵额尔敦出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民初2075号原告于玉顺,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包嘎达,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额尔敦出鲁(曾用名:出鲁),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农民,现住科右中旗。原告于玉顺诉被告赵额尔敦出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玉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嘎达,被告赵额尔敦出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玉顺诉称,原、被告是好朋友,一直有经济往来,多年借款于2013年2月2日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金额为55000元的借据,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同年秋收后连本带息还清,但是到期后被告找各种理由拒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人民法院,现要求被告尽快偿还5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额尔敦出鲁辩称,我跟原告之前借过钱,还有一部分现在没有还完,但是没有本案借据上写的这么多,我不认可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借据上的签字及画押也均不是我的,我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赵额尔敦出鲁为原告于玉顺出具一枚借款金额为55000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2分,此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赵额尔敦出鲁不认可借据上借款人处的签名“出鲁”及画押,经被告赵额尔敦出鲁的申请,2016年11月25日,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中心的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据中的“出鲁”字迹上面的画押进行鉴定,作出吉博司鉴中心[2016]痕鉴字第A1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3年2月2日《借据》借款人“出鲁”签字上的指纹是出鲁右手食指指纹。被告赵额尔敦出鲁支付鉴定费800元。同日,经原告于玉顺的申请,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中心的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据中的“出鲁”这个字迹进行鉴定,作出吉博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A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3年2月2日《借据》借款人“出鲁”签字,是出鲁本人书写。以上事实,有借据原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于玉顺递交的借据原件,经笔迹及指纹鉴定均证实由被告赵额尔敦出鲁签字及画押,可以证明被告赵额尔敦出鲁借款的事实,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原告于玉顺要求被告赵额尔敦出鲁偿还借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于玉顺要求被告赵额尔敦出鲁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额尔敦出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于玉顺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2月2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止)。案件受理费1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额尔敦出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华审 判 员 王丹丹人 民 陪 审 员 杜雪莲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宝音图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