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单玉霞与张法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玉霞,张法权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1503号原告:单玉霞,女,1944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夏志力,吉林市龙潭区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法权,男,1980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单玉霞与被告张法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颖卓与代理陪审员王占峰、赵莉莉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志力,被告张法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玉霞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4月6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中的权利指向是“13亩旱田5亩水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是行使流转权的前提。李屯村村委会并没有与原告签订“13亩旱田5亩水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也未给原告颁发“13亩旱田5亩水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故原告无法将自己没有的权利流转给被告。被告虽然占有和使用原告的土地,但没有合法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合同无效,支持原告诉请。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无效;2、判令合同双方恢复原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法权辩称: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和以前一样的,我们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是有效的。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6日,原告单玉霞与张法权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合同约定张法权租赁单玉霞承包的张家盆地块内的旱田13亩、水田5亩,年限为22年,张法权一次性给付单玉霞土地流传地价款20,000.00元,鉴证单位为吉林市昌邑区两家子满族乡承包合同管理站,承办人为吉林市昌邑区两家子满族乡李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2011)昌民一初字第9号判决书、(2011)吉中民一终字第591号判决书予以证明。根据原告单玉霞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张法权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的效力;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际利益的;(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原告诉请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是其并未取得流转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中,承办人为吉林市昌邑区两家子满族乡李屯村村民委员会,即涉案流转土地的实际所有人,其作为原、被告双方土地流转合同的承办人,以实际作为表明其认可了原告单玉霞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中载明土地的承包状态及原、被告双方的流转合同的效力,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是双方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玉霞的诉讼请求。案件1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颖卓代理审判员 王占峰代理审判员 赵莉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邵 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