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刑初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武铁矿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刑初000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甲,无业。2009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武某甲到本市寿昌镇溪边路3号门口,乘四周无人之际,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叶某停放在该处的金彭牌红色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370元)。2、2015年10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武某甲到金华市婺城区工贸区乾西乡汇鑫花园1幢3单元楼梯口对面的花坛空地,乘四周无人之际,窃得盛某停放在该处的浙G×××××豪爵-SUZUKI牌黑色二轮平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2015年10月26日1时许,被告人武某甲骑着该辆二轮摩托车,到本市寿昌镇解放路12号门口路边,乘四周无人之际,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郑某停放在该处的鑫金立牌红色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370元),随后将浙G×××××豪爵摩托车丢弃在路边。综上,被告人武某甲盗窃作案两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240元。被告人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全部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身份查询信息打印件、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违法前科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及照片、车辆档案、视频截图、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复印件、电动车合格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人武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盛某、郑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全部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可对被告人武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文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金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