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华民初字第01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徐闯与刘超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1850号原告徐闯,居民。被告刘超,居民。原告徐闯诉被告刘超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小芹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闯诉称:原、被告系汽车租赁关系。被告于2015年4月9日9时10分向原告租赁本田CRV车一辆,并称十天后归还。但被告不守信誉,至今未还。原告为此多次催讨,而被告却一拖再拖。现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归还苏N本田CRV轿车一辆,支付租车款4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给付租金33400元)。被告刘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超签订《嘉凯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徐闯将车牌号为苏N思威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租赁给被告刘超使用,预计使用时间为10天,租金为每天300元,每月8300元。签订合同当天,被告刘超给付原告10天租金3000元,并交纳保证金1000元。后原告将车辆交予被告刘超使用,使用期限届满后被告刘超要求继续租赁该车辆使用,并陆续给付原告部分租金,至今被告共计支付原告租金32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刘超给付剩余的租金并返还车辆,被告刘超均未履行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刘超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返还车辆、支付租金。另查明:苏N小型普通客车系案外人张会莲所有,原告出租车辆行为系经案外人张会莲同意。庭审中,原告自愿表示同意将被告交纳的1000元押金从租金中扣除。上述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嘉凯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闯将登记在案外人张会莲名下的车牌号为苏N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出租给被告刘超使用,并与被告刘超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达成的协议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车辆预计使用天数为10天,但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该车辆,且支付了部分租金,原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因而双方之间的原租赁合同仍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告刘超自2015年4月9日租用车辆使用至今,仅支付汽车租赁费用32000元,其他费用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刘超至今未予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刘超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依法解除后,被告刘超应当将所租用的车辆返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超返还苏N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汽车租赁费用问题,经本院核算,自2015年4月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约为8个月,双方约定按每月8300元给付租金,即期间的租赁费用共计66400元,扣除被告刘超已付的32000元及被告刘超给付的押金1000元,截止2015年12月10日,被告刘超尚欠原告租赁费用为33400元,该款被告刘超依法应当给付。原告徐闯自愿放弃2015年12月10日以后的汽车租赁费用,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闯与被告刘超于2015年4月9日签订的《嘉凯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刘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闯车牌号为苏N思威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三、被告刘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闯至2015年12月10日止的汽车租赁费用334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已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沈小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