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苏州塔芙尔实业有限公司与苏州久昇木业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塔芙尔实业有限公司,苏州久昇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864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塔芙尔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长翔。委托代理人胡谷节。被执行人苏州久昇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丽兵。原告苏州塔芙尔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久昇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03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苏州久昇木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苏州塔芙尔实业有限公司货款62710元,于2015月11日30前支付1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余款32710元于2016年2月6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如果被告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被告应另行承担违约金3500元,且原告有权自被告逾期之日起就货款62710元中的未付部分及违约金3500元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4元,由原告苏州塔芙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申请向法院退还。至期,因被告苏州久昇木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塔芙尔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6210元,执行费743元。同日,本案即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苏州市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向苏州市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相关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也认可法院的调查,申请人申请本案就此结案。故本院对该执行案件作终结结案处理。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本院调查材料、银行查询回单、申请执行人申请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在一定的时期内无法继续进行,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从而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的(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0393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长 刘成文审判员 吴卫忠审判员 顾伟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管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