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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民初字第3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蔡德清、郑丽华等与章学新、潘瑞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郑某,潘某A,章某,潘某B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3835号原告蔡某,女���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原告郑某,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瑞安市人,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原告潘某A,女,1964年7月21日出生,瑞安市人,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章明、陈周,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某,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乙伟,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B,男,1970年1月2日出生,瑞安市人,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原告蔡某、郑某、潘某A为与被告章某��潘某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郑某、潘某A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章明、被告章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乙伟、被告潘某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郑某、潘某A诉称:俩被告系合伙关系,二人合伙经营瑞安商城三期三区女装市场。2015年8月1日,三原告与第一被告章某签订了一份瑞安商城三期三区一楼店面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为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年租金为115000元。合同签订后,三原告于2015年8月30预付给被告潘某B租金30000元。2015年9月20日,俩被告却未向三原告交付店面。事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口头协商解除合同,俩被告虽口头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预付租金,但俩被告却一直不予退还租金。2015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章某协商一致后正式同意解除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退还30000元租金,并由被告章某出具一张书面凭证交由原告收执。届期后,俩被告并未按约返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现诉请:1、请依法判令俩被告立即共同退还租金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三份、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身份情况。(原件核对无异后当庭返还)人口信息复印件二份,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租赁协议书、书面凭证各一份,证明双方解除在租赁协议以及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事实。照片四份,证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店面,及将店面转租的事实。结婚证、银行交易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预付租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及证据3租赁协议书、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书面凭证书写的应当是3000元,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方基于原告方违约的情况上,才将店面上锁保护店面。对现在转租出去的事实予以确认,是被告把房屋交还给房东后,房东再租出去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章某辩称:一、原告诉称2015年9月20日被告未曾向原告交付店面与事实不符,是原告自己不入住店面;二、是在原告跟踪被���后,被告无奈签下凭证。被告潘某B辩称:一、签订合同时,我不在场,对其内容不清楚;二、金额退还后,原告多次来找我,我也协同原告去找章某,表明钱已移交给章某,与我无关。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三原告与被告章某签订了一份瑞安商城三期三区一楼店面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为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年租金为115000元。合同签订后,三原告委托原告蔡某的丈夫林元察汇款30000元给被告潘某B,被告潘某B再将该款转交给被告章某。同年9月20日,被告章某未将该店面交付给三原告使用。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章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现原告已按约预付租金30000元给被告,被告却未将店面交付给原告使用,显属违约,其收取的3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称被告章某、潘某B系合伙关系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诉称已于9月20日向原告交付店面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某、郑某、潘某A租金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邢   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涂���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