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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浙江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陈钦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陈钦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195号原告浙江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路2号联合大厦幢1单元10楼。法定代表人韩芳。委托代理人吴梦洁,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钦林。原告浙江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钦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文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梦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结欠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27086.6元,故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并承担滞纳金(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承担诉讼费用。在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钦林未有答辩。本院认为,被告陈钦林在购买常熟市虞山镇清枫和院幢室,与原告浙江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结欠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27086.6元,事实清楚,对原告浙江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7086.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浙江南都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元,由被告���钦林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陆文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须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