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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刑初字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韩××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刑初字113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韩××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蓟县XXX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醉酒逆行房××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蓟县分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负事故主要责任,房××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8㎎/100ml。被告人韩××后被查获归案。关于民事赔偿事宜,诉前双方已达成协议,按协议内容被告人韩××赔偿被害人房××各项经济损失1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房××陈述,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韩××、房××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居民信息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茜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