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城民初字第0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邹红霞与董翔峰、江苏鑫通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红霞,董翔峰,江苏鑫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01060号原告邹红霞,市民。委托代理人徐文海,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翔峰,市民。被告江苏鑫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新沟镇新胜居委会七组88号。法定代表人顾丽君,该公司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江苏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红霞诉被告董翔峰、江苏鑫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海、被告董翔���及其与被告鑫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丽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红霞诉称,被告董翔峰因经营需要从2011年起多次向我借款,被告鑫通公司对被告董翔峰向我的所有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5月26日,我与被告董翔峰按月息2分进行结账,被告董翔峰确认尚欠我借款本息150万元。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董翔峰一直搪塞不还,被告鑫通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董翔峰偿还我借款150万元;2、被告鑫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翔峰辩称,2015年5月26日的结账清单是我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产生的,不具有法律效力。我不差欠原告邹红霞借款150万元,我们之间的借款没有利息。通过双方的资金往来对账,目前我仅差欠原告邹红霞借款本金20.5万元。被告鑫通公司辩称,原告邹红霞与被告董翔峰之间所谓的结账清单形成于2015年5月26日,我公司的担保函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根据担保函的内容,我公司仅对原告邹红霞与被告董翔峰于2014年3月19日之前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之后的债务,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6月4日期间,被告董翔峰向原告邹红霞多次借款,原告邹红霞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后分8次汇给被告董翔峰184万元、先后分8次交付给被告董翔峰票面金额总计125万元的承兑汇票、2012年5月8日出借现金10万元给被告董翔峰以及2011年10月17日之前的借款5.2万元,合计324.2万元。2011年10月21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被告董翔峰共计向原告邹红霞还款267.2万元。2014年3月19日,被告鑫通公司向原告邹红霞出具��诺书1份,内容为:“自2011年以来董翔峰因经营需要多次向邹红霞借款,为保护邹红霞的合法权利,鑫通公司自愿承诺对董翔峰向邹红霞所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担保期限直至董翔峰所有借款及利息还清为止。”被告鑫通公司在承诺人处加盖公章。2014年7月19日,被告董翔峰与原告邹红霞进行结账,双方按月利率4.5%自每一笔借款之日起算至2014年7月19日,被告董翔峰共差欠原告25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5月26日,原告邹红霞与被告董翔峰在阜宁县城南大厦A座28楼江苏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双方借款进行结算,在结算过程中,原告邹红霞的丈夫邓克胜与被告董翔峰发生冲突,邓克胜打了被告董翔峰一记耳光,民警将双方带至派出所处理时,在派出所大厅里邓克胜又捣被告董翔峰头部一拳,经派出所主持调解,邓克胜与被告董翔峰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董翔峰看伤的检查及医药费用由邓克胜负担。2.邓克胜向被告董翔峰赔礼道歉。3.双方不再因此事挑起新的事端,否则由挑起事端一方承担责任。后原告邹红霞(乙方)与被告董翔峰(甲方)形成结账清单1份,内容为:“甲乙双方从2011年至今多次发生借贷关系,现双方通过结账确认以下事实:1.甲方尚欠乙方借款本金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00元)。2.甲方与乙方的利息已结清。3.结账之日起甲方不再支付乙方利息。4.甲乙双方之间以前的借据作废,具体借款金额以本次结账金额为准。5.结账后1个月内,协商好还款计划。”现原告邹红霞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董翔峰偿还其借款本金150万元;2、被告鑫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董翔峰原系被告鑫通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5年2月9日,被告鑫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董翔峰变更为顾丽君,股东由顾丽君、被告董翔峰变更为顾丽君、顾云龙。再查明,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6%。上述事实,有原告邹红霞提供的结账清单、往来利息结算明细、汇款凭证、承兑汇票、承诺书、企业注册信息报告,被告董翔峰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调解协议书、资金借、还情况登记表、结账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邹红霞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7日裁定,冻结被告董翔峰、江苏鑫通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借贷双方是否约定了利息;2、2015年5月26日的结账清���是否有效;3、被告鑫通公司对案涉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关于借贷双方是否约定了利息的问题。根据2014年3月19日的承诺书载明的“担保期限直至董翔峰所有借款及利息还清为止”、2015年5月26日的结账清单的第2、3款约定的“甲方与乙方的利息已结清。结账之日起甲方不再支付乙方利息”等内容,以及被告董翔峰在庭审中提供的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书写的结账清单中的利息结算金额,能够说明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双方两次结账方式一致,仅是计算的利率标准和利息计算时间存在不同,之后的结账清单能够认定是按月利率2%计算。(二)关于2015年5月26日的结账清单是否有效的问题。该结账清单是认定本案借款数额的主要证据,虽然被告董翔峰对该证据以受胁迫签名为由不予认可,但未对其受胁迫签名提供充分证据,且2015年5月26日在双方结账过程中其与原告邹红霞丈夫发生冲突被带至公安机关处理时,其并未向公安机关告知其受胁迫对账,签订结账清单后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或采取其他救济措施,显于常理不符,因此,对被告董翔峰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董翔峰认可结账清单中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该结账清单系被告董翔峰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双方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未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结算行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邹红霞与被告董翔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邹红霞提供的结账清单、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邹红霞要求被告董翔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鑫通公司对案涉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鑫通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邹红霞出具承诺书,原告邹红霞与被告鑫通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鑫通公司以结账清单形成于承诺书出具之后为由抗辩不承担担保责任,因本案所涉债务均发生于2014年3月19日之前,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结算行为并未引起主合同的变更,亦未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被告鑫通公司的此点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鑫通公司向原告邹红霞承诺“担保期限直至董翔峰所有借款及利息还清为止”,根据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邹红霞在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鑫通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翔峰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翔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邹红霞借款150万元;二、被告江苏鑫通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董翔峰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鑫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翔峰追偿;三、驳回原告邹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被告董翔峰、江苏鑫通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2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张朝阳代理审判员  彭 艳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镆涵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