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民一终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建红与酒泉航天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红,酒泉航天饭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酒民一终字第6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红,女,生于1971年9月12日,.委托代理人王涛,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睿睿,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航天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红。委托代理人刘廷君,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王建红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建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杨睿睿,被上诉人酒泉航天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廷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10月19日,原告王建红应聘到被告航天饭店从事客房服务员工作,约定月工资为500元。工作期间,被告航天饭店未给原告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08年3月1日起请产假3个月,在产假期间被告未给原告支付工资。2013年10月19日,被告航天饭店通知原告饭店装修停业,原告因此停止工作,航天饭店支付了原告最后一个月的工资。原告停止工作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50元。2013年11月13日,王建红向酒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航天饭店为其补缴2005年10月至2008年12月30日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赔偿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20009元、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9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经济补偿金28000元(8个月)、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的加班费9243元、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1750元、产假工资2700元。酒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酒市劳仲案字(2013)75号仲裁裁决,裁决对王建红的仲裁请求均未支持。王建红为此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王建红与被告酒泉航天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被告酒泉航天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建红经济补偿金14000元(1750元×8个月);被告酒泉航天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建红加班工资1931元(1750元÷21.75天×24天/年×200%÷2);驳回原告王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审理期间经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解除王建红与航天饭店之间的劳动关系;航天饭店支付王建红经济补偿金14000元、支付加班工资1931元、支付产假工资1000元;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原审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自2009年1月开始,自行缴纳了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养老金共26544.20元。原审认为,养老保险,是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纳,国家财政补贴的社会保障制度;也是用人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的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立法规定,意在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以上法律规定已明确,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劳动者共同承担的法定义务,原、被告作为承担义务的个人和单位均应严格执行。原告在工作期间,其与被告均未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至其诉讼期间,也未申请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予以征缴,现请求被告赔偿其垫付的社会保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该条规定征缴养老金的征收机构是承担社会保险征收职责的行政机关,征收对象是负有缴费义务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依法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法院审理期间及判决生效后,也未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征缴。原告现在要求被告赔偿其垫缴的养老保险,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不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建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元,由原告王建红承担。宣判后,原告王建红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从未给上诉人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被上诉人应依法履行法定义务,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自2009年起被上诉人再没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保金,上诉人通过向社保局征缴大队等部门反映后,在穷尽所有救济手段后,为保证自己的社会保险缴纳不中断,上诉人只能代为履行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垫付了社保金共计26544.20元。被上诉人因此获得的间接性利益即为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职工。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酒泉航天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要求垫付的社会保险金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强制性规定。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已经仲裁、调解结案,上诉人再次提出诉讼,属重复主张。三、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上班期间,是自己不愿意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在仲裁、调解结案后自行补缴相关费用,所主张的费用无法区分单位和个人,诉讼请求不明确。四、本案不应定性为不当得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并由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缴纳社保金票据、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对于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未规定由人民法院受理。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的职责,不论欠缴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这种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劳动者应当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王建红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4元,合计926元,均退回上诉人王建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蔺春辉审 判 员 徐安全代理审判员 赵建兵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国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