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与被告张春凤、周平、袁礼军、南京天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袁礼军,周平,张春凤,南京天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197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34号。负责人陶继勇,行长。委托代理人郝嘉欣,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雅琦,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袁礼军。被告周平,女,汉族,1974年6月30日生。被告张春凤,女,汉族,1986年3月2日生。被告南京天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县固城镇宁宣公路旁。法定代表人袁礼军,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以下简称鼓楼支行)与被告袁礼军、周平、张春凤、南京天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鼓楼支行委托代理人郝嘉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礼军、周平、张春凤、天鼎公司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鼓楼支行诉称,袁礼军为购买宝马牌轿车向鼓楼支行申请贷款,约定鼓楼支行向袁礼军发放贷款347000元,分36期归还。上述合同签订后,鼓楼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而袁礼军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7月14日全部透支本息合计68024.62元,其中透支本金37323.36元,透支利息21065.73元,滞纳金9635.53元。周平为配偶,天鼎公司为车辆共有人,张春凤为保证人,应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鼓楼支行诉至法院,判令袁礼军偿还截止2015年7月14日全部透支本息合计68024.62元;袁礼军承担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判令周平、张春凤、天鼎公司对袁礼军的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鼓楼支行在袁礼军全部应付款项范围内对袁礼军用于借款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袁礼军、周平、张春凤、天鼎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袁礼军与周平办理了结婚登记。袁礼军系天鼎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礼军在鼓楼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42。袁礼军、天鼎公司共同向鼓楼支行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并签订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347000元,期数为36期,用途为购买宝马车辆,手续费为额度的9%。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透支利息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如袁礼军未按约足额存款,鼓楼支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袁礼军全额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等),该业务无最低还款额。同时,袁礼军、天鼎公司与鼓楼支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袁礼军、天鼎公司以其名下宝马车辆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本金为347000元,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扣收分期付款本金、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等。周平向鼓楼支行出具共有人承诺函,承诺其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袁礼军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张春凤与鼓楼支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张春凤为袁礼军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所承担的所有费用,主债务在保证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鼓楼支行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张春凤不得以此抗辩鼓楼支行。2010年3月25日,袁礼军使用上述信用卡购买宝马车辆,透支消费347000元,该车辆登记于天鼎公司名下,车牌号码为苏A,该抵押已办理登记。后袁礼军出现逾期还款行为,截至2015年7月14日,袁礼军名下上述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68024.62元,其中透支本金37323.36元,透支利息21065.73元,滞纳金9635.53元。上述款项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领用合约、付款申请表、合同、承诺函、保证合同、情况说明、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鼓楼支行与袁礼军、天鼎公司、张春凤分别签订的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鼓楼支行依约发放款项,但袁礼军、天鼎公司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按约定的标准偿还本金并支付滞纳金、透支利息。鼓楼支行有权要求袁礼军、天鼎公司偿还截至2015年7月14日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68024.62元(其中透支本金37323.36元,透支利息21065.73元,滞纳金9635.53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周平签署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袁礼军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张春凤与鼓楼支行签署保证合同,为袁礼军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鼓楼支行有权要求周平对袁礼军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权要求张春凤对袁礼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本金金额为347000元,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扣收分期付款本金、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等费用,且该抵押已办理登记,故鼓楼支行有权就前述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罚息对天鼎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的宝马牌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礼军、南京天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周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截至2015年7月14日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68024.62元(其中透支本金37323.36元,透支利息21065.73元,滞纳金9635.53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产生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张春凤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春凤在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袁礼军追偿;三、如被告袁礼军、南京天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周平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有权就被告南京天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的宝马牌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66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64元,由被告袁礼军、周平、张春凤、南京天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郭俊卿人民陪审员 郭长根人民陪审员 陈永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宋娜拉见习书记员 朱 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