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民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倪祥江与何尚根、黄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尚根,黄利红,倪祥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民终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尚根。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利红。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兴中、刘亮,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祥江。委托代理人易政言,黄冈市黄州区禹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何尚根、黄利红为与被上诉人倪祥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黄州民初字第01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顺国、张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尚根、黄利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兴中,被上诉人倪祥江的委托代理人易政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6月,何尚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倪祥江借款100万元,倪祥江于2015年7月10日通过银行汇款80万元给何尚根,给付现金20万元。何尚根向倪祥江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倪祥江人民币壹佰万整(¥1000000.00),借款人何尚根2015年7月10日”。后倪祥江多次催讨未果,遂形成诉讼。原审另查明,何尚根向倪祥江借款时,与黄利红存在夫妻关系。原审认为,何尚根向倪祥江借款100万元,有借据和银行汇款单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倪祥江要求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倪祥江可随时要求偿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何尚根辩称实际借款80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黄利红辩称何尚根向倪祥江借款时其与何尚根分居,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对黄利红的辩解亦不予采信。遂判决:何尚根、黄利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倪祥江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0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上诉人何尚根、黄利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提出:1、何尚根实际向倪祥江借款80万元,并非借款100万元,且倪祥江并未提交向何尚根支付20万现金的证据,原审认定借款100万元有误;2、何尚根与黄利红于2015年8月3日离婚,在离婚前处于分居状态,双方早已不在一起生活,虽然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何尚根与黄利红并未在一起生活,该笔借款应视为何尚根的个人债务,黄红利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倪祥江未在法定答辩期内递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本人与何尚根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在借款时何尚根与黄利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两点:一、倪祥江出借本金是100万元还是80万元;二、黄利红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倪祥江诉称其通过银行转帐80万元,另交付现金20万元,共计出借本金100万元,对出借资金的组成作了说明,同时提供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其银行卡有大笔金额提现记录,能够证明其具有出借大额款项的支付能力。其次,何尚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故其辩称只收到借款本金80万元而出具100万元借据,不符合情理和交易习惯。故对何尚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倪祥江提出除转帐80万元外,另给付何尚根现金20万元,其共向何尚根出借100万元的事实,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黄利红应否承担偿还债务责任问题。倪祥江与何尚根之间借贷关系发生时,黄利红与何尚根存在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以何尚根以其个人名义借贷,其与黄利红均未举证证明与债权人倪祥江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债权人倪祥江要求何尚根与黄利红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何尚根、黄利红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何尚根、黄利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俊审判员 宋顺国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