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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2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翟某与被告骆某丙、第三人骆某乙、第三人骆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骆某丙,骆某甲,骆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2877号原告翟某,女,1983年5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强,江苏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某丙,男,1978年2月28日生,汉族。第三人骆某甲,女,2009年9月10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翟某(系骆某甲之母),女,1983年5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强,江苏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骆某乙,女,2005年8月26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骆某丙(系骆某乙之父),男,1978年2月28日生,汉族。原告翟某诉被告骆某丙、第三人骆某乙、第三人骆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及第三人骆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强,被告暨第三人骆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骆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诉称:两第三人系原、被告的女儿,原、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协议离婚,约定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南大道19号翠岛花城**苑*幢***室的房屋归原告及第三人所有,但离婚后被告拒绝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请求法院确认涉诉房屋归原告及两第三人所有,被告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税费由原告负担。被告骆某丙辩称:离婚协议系一时冲动订立,应为无效。涉诉房屋同意归两第三人所有,但不同意归原告所有。第三人骆某甲的述称意见与原告翟某一致。第三人骆某乙的述称意见与被告骆某丙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某与被告骆某丙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骆某甲与骆某乙系原、被告所生女。2011年6月29日,原告翟某与被告骆某丙协议离婚,约定:女儿骆某乙由被告骆某丙抚养,女儿骆某甲由原告翟某抚养。被告骆某丙名下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南大道19号**苑*幢***室的房产(丘号×××)归原告翟某以及第三人骆某甲、骆某乙共同所有。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称离婚协议未经慎重考虑,故而无效,该辩解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南大道19号**苑*幢***室的房产(丘号×××)归原告翟某以及第三人骆某甲、第三人骆某乙共同所有,被告骆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翟某、第三人骆某甲、第三人骆某乙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由此产生的税费由原告翟某负担。案件受理费6250元(原告翟某已预缴),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骆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徐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陈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