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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孙桂荣与黄金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贵荣,黄金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162号原告孙贵荣,女,汉族,1973年8月26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杨德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振,男,汉族,1968年12月2日出生,农民,河南省虞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静,该公司职员。原告孙贵荣诉被告黄金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雷、邢中清、人民陪审员王万传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15年4月2日应原告申请,本院于依法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保商丘公司)为本案被告。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各项法律文书,于2015年6月29日在本院利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德峰、被告黄金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中人保商丘公司于当日申请对被告黄金振在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我院遂委托河南司法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3日向我院提出补充鉴定材料,补充后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并于作出后将该鉴定意见送达我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14时许。在虞城县利民镇南关田界线14KM+850M处,被告黄金振驾驶豫NG56**号小型轿车与案外人代世锋驾驶的豫NUY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将乘坐在豫NUY2**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原告撞伤致残。此事故经虞公交认字(2014)第082201号认定:被告黄金振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代世锋和乘车人原告无事故责任。为此,根据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等计72026元。被告黄金振辩称:1、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事故发生后,我给付原告医疗费10500元,保险公司应予返还。被告中人保商丘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2、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和形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3、因被告1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500元,而被1在向我公司索赔时已明确声明放弃该部分的赔偿,因此此费用应当从原告的诉请中扣除折抵我公司的赔偿。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孙贵荣因诉及事故的损失有多少,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1、黄金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原被告主体适格;3、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第二组,医疗费票据及病例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第三组,司法鉴定书两份。证明1、原告伤残十级;2、原告后期治疗费用6000元。第四组,司法鉴定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第五组,交通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交通费250元。据此,原告认为自己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被告黄金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人保商丘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索赔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黄金振对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500元已放弃对我公司的索赔。2、以被告中人保商丘公司申请,河南司法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黄金振在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黄金振在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上的签名字迹系黄金振本人书写,在本案中被告黄金振给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在我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予以扣减,不应当返还黄金振。对该鉴定我公司所支出的鉴定费5000元,应由被告黄金振予以承担。被告黄金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人保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没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3有异议,该鉴定系单方委托并没有通知我公司共同参与,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待向公司汇报后确定是否申请(5个工作日内提出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人保商丘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孙贵荣对证据1称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原告无异议。被告中人保商丘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黄金振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我没有放弃,不是我签的字;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不真实,我没有写过放弃对孙贵荣的损失赔偿,报案人签字也不是我写的。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黄金振均无异议。被告中人保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部分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中人保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被告中人保商丘公司有异议,称该鉴定系单方委托并没有通知我公司共同参与,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待向公司汇报后确定是否申请(5个工作日内提出逾期视为放弃权利)。但被告中人保商丘公司未在5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可。对被告中人保商丘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称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证据2原告无异议。被告黄金振对被告中人保商丘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但被告黄金振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该两份证据,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该两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2日14时许。在虞城县利民镇南关田界线14KM+850M处,被告黄金振驾驶豫NG56**号小型轿车与案外人代世锋驾驶的豫NUY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将乘坐在豫NUY2**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原告撞伤致残。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此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虞公交认字(2014)第082201号认定:被告黄金振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代世锋和乘车人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贵荣被送往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花费医疗费15039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NG5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人保商丘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与其丈夫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女赵梦涵,1996年6月21日出生;次女赵梦杰,2000年12月17日出生;三女赵帆,2008年11月8日出生;长子赵梓名,2012年3月6日出生。四个子女中有次女赵梦杰、三女赵帆、长子赵梓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另外,本案事故有其他受害人代世锋。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金振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0500元。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法律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仍有损害没有弥补的,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因被告黄金振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中人保商丘公司作为豫NG56**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孙贵荣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共计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孙贵荣在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人保商丘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据100%的赔偿比例直接赔偿给原告孙贵荣。因本案事故有其他受害人代世锋,本院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代世锋预留20%的份额。二、关于对原告损害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上述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原告关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属诉讼费用,由本院依法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认方法,结合本案查实的情况,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5039.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21039.80元;护理费7488.53元(28472元/年÷365天/年×96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5日,为2966.72元(9416.10元/年÷365天/年×1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30元/天×96天);营养费1440元(15元/天×96天);交通费为250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9979.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本案中原告因伤致残,对其以后的生活工作均有影响,对其精神上损害也是不可弥补的。因此给予其经济上适当补偿是合适的。本院根据以上事实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对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5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9876.35元,因被告黄金振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500元,故原告尚有损失59376.35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8000元(因该项限额为10000元,扣除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代世锋预留的20%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2516.55元,原告尚有损失6859.80元,应依照保险合同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人保商丘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超出部分诉请,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黄金振放弃对孙贵荣的损失赔偿,故对其垫付给原告孙贵荣的医疗费10500元,被告中人保商丘公司不再予以返还。被告中人保商丘公司称因对被告黄金振笔迹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5000元应由被告黄金振承担,因未向本院提交其所支付的鉴定费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贵荣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9376.35元,将款汇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付款账号:262433808608,户名: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中国银行虞城县支行)。二、驳回原告孙贵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黄金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雷审 判 员  邢中清人民陪审员  王万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