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4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马守乐与黄培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守乐,黄培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4260号原告:马守乐。委托代理人:陈伟忠,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培仁。原告马守乐与被告黄培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守乐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培仁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守乐诉称:2014年3月起至9月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烧制的砖块,被告除了期间支付过3万元砖款外其余砖款一直拖欠,双方于2014年10月3日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砖款105840元,并约定在当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欠条由被告亲笔书写。结算后,被告一直避而不见,至今未付分文,电话联系也常常不接,因而成诉。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砖头款10584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1000元)。原告马守乐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日对账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840元,且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黄培仁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黄培仁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愿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砖块。2014年10月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砖款105840元,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嗣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584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培仁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培仁应支付原告马守乐货款10584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守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7元,由被告黄培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37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丽代理审判员 周 滨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