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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曾用名朱良良,农民。2014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底至9月14日期间,被告人朱某在浦江县浦阳街道南江路三区八排13号三楼租房内,前后三次将被害人洪某放行李箱内的1300元现金盗走。2、2015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朱某在浦江县浦阳街道南江路三区八排13号三楼租房内,将被害人洪某放在包内的价值人民币758元的一小截千足金项链盗走。现该金项链已被追回。3、2015年9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窜至浦江县浦南街道文溪西路6号一楼楼道内,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紫红色绿驹牌电瓶车盗走。现该电瓶车已被追回。同日,被告人朱某因此事被浦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400元。4、2015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窜至浦江县浦阳街道南江路三区八排13号三楼租房内,将被害人洪某放在包内的9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已退还被害人洪某1300元左右现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洪某、刘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于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旧货流通情况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贵金属饰品检验证书,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执行的行政拘留和罚款,予以折抵刑期和罚金。综上,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扣除已缴纳的罚款400元)。二、扣押在案的赃物,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方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