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洁姆管家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导邦电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洁姆管家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导邦电子有限公司,章桃波,李铭均,袁美琴,李建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499号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城区新建路**号。法定代表人:万克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丽君,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杰,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洁姆管家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梨洲街道工业园区振兴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桃波,该公司经理。被告:宁波导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兰江街道郭相桥村。法定代表人:李铭均,该公司经理。被告:章桃波,系被告宁波洁姆管家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铭均,系宁波导邦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袁美琴,职业不明。被告:李建芳,职业不明。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洁姆管家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姆管家)、宁波导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导邦电子)、章桃波、李铭均、袁美琴、李建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洁姆管家、李建芳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对其进行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洁姆管家、导邦电子、章桃波、李铭均、袁美琴、李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洁姆管家作为借款人,被告导邦电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洁姆管家发放贷款1360000元,被告导邦电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若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就上述借款,被告李铭均、袁美琴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函1份,被告章桃波、李建芳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1份,为原告向被告的债权提供最高融资限额136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3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4月20日,其他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15年12月11日,原告由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更名为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洁姆管家归还借款273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325325元及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按月利率7.5‰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65000元;2.被告导邦电子、章桃波、李铭均、袁美琴、李建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洁姆管家归还借款136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162066.67元及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按月利率7.5‰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1.流动资金借款保证合同1份;2.保证函3份;3.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借据各1份;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5.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被告洁姆管家、导邦电子、章桃波、李铭均、袁美琴、李建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和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认证如下: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洁姆管家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洁姆管家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导邦电子、章桃波、李铭均、袁美琴、李建芳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理应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洁姆管家、导邦电子、章桃波、李铭均、袁美琴、李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洁姆管家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36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162066.67元以及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月利率7.5‰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导邦电子有限公司、章桃波、李铭均、袁美琴、李建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导邦电子有限公司、章桃波、李铭均、袁美琴、李建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洁姆管家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8769元,由被告宁波洁姆管家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导邦电子有限公司、章桃波、李铭均、袁美琴、李建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 波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