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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1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建彬与华耀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彬,华耀庭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1民初87号原告王建彬,男,生于1960年6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天玺,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耀庭,男,生于1959年9月18日,汉族。原告王建彬与被告华耀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彬的委托代理人张天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5年3月份至2015年6月份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累计拖欠原告工资共计7665元,被告于2015年7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76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耀庭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被告华耀庭向原告王建彬出具内容为:“证明,今欠到王建彬工资每天110元(63工),已付500元,下欠(6430元),欠到人华耀庭,2015年7月2号。”的欠条一份。2016年1月6日,原告王建彬以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该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76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建彬向本院递交内容为:“工48天半,工前5335,领4100元,下欠1235元”的欠条一份,主张被告华耀庭欠其劳动报酬1235元。本院认为:被告华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诉讼证据自愿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意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2日被告华耀庭向其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意见,可以认定被告华耀庭欠原告王建彬工资报酬6430元未支付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报酬643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华耀庭另欠其劳动报酬1235元,因原告提供的该欠条无被告华耀庭签名,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耀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彬劳动报酬6430元。二、驳回原告王建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华耀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危莉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