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五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济南房桥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房桥公司)与内蒙古鲁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鲁桥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房桥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内蒙古鲁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五初字第00144号原告济南房桥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法定代表人方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祁金平,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荣升,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鲁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狄海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国栋,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宁,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房桥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房桥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鲁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鲁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翠英担任审判长,同审判员高飞宇、人民陪审员张风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房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金平、白荣升、被告内蒙鲁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房桥公司诉称,2011年被告拟对一家村附近的部分项目进行开发建设,寻找项目管理公司,经过协商,2011年7月原告以济南天房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呼和浩特新城区一家村旧村改造项目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新城区一家村旧村改造工程总面积约360万平方米中一、二期工程建筑面积约50万平方米委托原告进行项目管理,项目周期: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共计39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开始按照合同的约定以自己的名义如约的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共计完成了项目B区约249695.88平方米,C区约218692.27平方米的项目管理。合同约定以外的A区商住公寓约289412.97平方米、A区产业用房约268460.86平方米、A区自留开发约87235平方米、小学部分约29860平方米的项目管理。以及在项目管理合同外编制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合同签署前原告方派出专家进行了各项咨询服务。被告在认可原告所作的上述项目管理工作后,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项目管理费用6448964元。剩余项目管理服务费6013338元、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用660000元、前期咨询服务费168200元、人员遣散费1260000元、项目部前期投资损失及解散费1000000元,一直没有支付。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剩余费用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4月向原告发出《关于内蒙古鲁桥置业有限公司解除与济南天房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管理服务合同的函》载明拟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但对于剩余管理费及解除合同的违约损失只字未提。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继而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已经完成的项目管理费用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支付项目管理服务费6013338元,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用660000元、前期咨询服务费168200元、人员遣散费1260000元、项目部前期投资损失及解散费1000000元,合计9101538元。二、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内蒙鲁桥公司辩称,一、涉案的建设工程项目属安居工程,属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属于公共事业项目建设,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该合同主要内容为施工进度和质量管理,属施工和监理合同内容,属于施工服务合同范围。涉案合同属于使用国家资金投资项目范围,总投资额远超过3000万元,涉案合同服务价款超过1000万元。该项目管理服务合同属于强制招标的范畴,未经招标,涉案项目管理服务合同无效。二、因合同无效,原告只能主张相应损失,原告自称是专业的项目管理公司,应熟悉房地产项目的法律法规,对涉案合同应进行招投标是明知的,应对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项目管理服务费601333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管理服务费包括了A区的服务费,但该区的建设工程服务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内,与本案不属于同法律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给付原告的管理服务费已经超付,对于超过的部分被告保留追讨的权利。原告主张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前期咨询费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笔费用真实产生。原告主张的人员遣散费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冬季停工,原告于2013年3月23日申请复工,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回复不予复工,并于2013年4月初终止了双方合同,该项费用客观上不存在。原告主张的项目部前期投资损失及解散费是其正常办公开支,应予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项目管理服务合同,证明被告将位于新城区一家村旧村改造工程总面积约360万平方米中一、二期工程建筑面积约50万平方米委托原告进行项目管理,项目周期2011年5月1日—2014年7月31日共计39个月,工程投资约11亿元,双方同时约定了计收管理费的方式。二、索赔报告书,证明2013年4月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剩余管理费及违约损失等。三、可行性研究报告,证明此报告是在项目管理服务合同之外,原告组织工作人员编制的,并及时交付给了被告。按照国家计委的收费通知,参照行业惯例,原告按30%计算,被告应当支付该笔费用66万元。四、项目部前期投资费用票据,证明原告为了更好的履行合同,设立了项目部支出了大量财力,但被告中途无故毁约,该部分费用被告应予以承担。五、被遣散人员支付赔偿金明细表,证明由于被告中途无故毁约,导致原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遗散相关工作人员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六、工程图(B区、G区、A区商住部分)、工程进度报告、图纸发放签收记录表,证明原告共计完成了合同内B区约249696.88平方米、G区约218692.27平方米,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实际工作的天数及平米计算项目管理费。合同约定以外的A区商住公寓约289412.97平方米,应当参照合同10.1、10.2条支付项目管理费。七、规划图(A区产业用房、自留开发、小学部分)、相关照片,证明原告管理的A区产业用房约268460.86平方米、A区自留开发约87235平方米、小学部分约29860平方米,被告应当参照合同10.1条支付项目管理费。八、对账单、支付凭证及发票,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项目管理费6448964元,剩余项目管理服务费6013338元、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用660000元、前期咨询服务费168200元、人员遗散费1260000元、项目部前期投资损失及解散费1000000元,合计9101538元。九、施工材料及施工过程中的合同等,证明原告自2011年开始至被告发出解除通知期间的工作内容,原告无任何违约行为,被告无故解除合同,应赔偿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合同未经招投标,是无效合同。证据二: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形成,被告未予以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证据三:该证据与合同无关,原告制作及送交给谁,被告不清楚。证据四:该证据包括办公用品、设备及车辆等,均是原告办公花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五:该证据是原告单方作出,没有证明力。证据六:对工程图、工程进度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基于项目进度的情况能够证明原告对涉案项目的付出是有限的。图纸发放签收记录表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七:双方合同约定的是B区和G区,A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不同法律关系。证据八:对已付管理费数额认可,其他不予认可。证据九:文件都是项目上的,不能体现原告的工作,并不能证明是原告完成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2013)新民五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项目属于强制招投标项目,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未经招投标,合同无效。二、城中村和棚户区安置房委托开发建设协议书,证明涉案项目为保障房建设,使用国有资金,属强制招投标的项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据一的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律并没有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列为强制招投标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济南天房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房伟业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内蒙古呼和浩特新城区一家村旧村改造项目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呼和浩特新城区一家村,北至成吉思汗大街、南至海拉尔东街、东至一家村二巷、西至展览馆东路,总建筑面积约360万平方米的项目的一、二期工程建筑面积约50万平方米委托天房伟业公司进行项目管理。项目周期为2011年5月1日-2014年7月31日,共39个月。合同3.1条约定项目管理服务内容包括本工程规划设计范围内的所有建设内容。9.1条约定建筑面积约50万平方米,每平方米项目管理服务费用30元,项目管理服务费用总额暂定1500万元(以最终双方审定的建筑面积乘以单方项目管理服务费为准)。另查明,天房伟业公司将《内蒙古呼和浩特新城区一家村旧村改造项目管理服务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又查明,项目一期(G区)建筑面积218692.27平方米,项目二期(B区)建筑面积249695.88平方米。被告已付原告项目管理服务费人民币6448964元。还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函,解除该项目管理服务合同。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二个争议焦点:一、《内蒙古呼和浩特新城区一家村旧村改造项目管理服务合同》是否有效;二、若合同有效,原告主张的费用及数额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1年7月24日,天房伟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内蒙古呼和浩特新城区一家村旧村改造项目管理服务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辩称该合同未经招投标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所称与工程建议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该合同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服务,该项目管理服务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天房伟业公司经被告同意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函,原告停止项目管理服务,合同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费用及数额是否应予支持。一、项目管理服务费,原告诉称的项目管理服务费人民币6013338元,包括合同内约定的一期(G区)和二期(B区)的项目管理服务费、合同外三期(A区)部分的项目管理服务费及合同预期利润。关于一期(G区)和二期(B区)的项目管理服务费,原告的计算方式为:(218692.27平方米+249695.88平方米)×30元/平方米×728天/1188天=8610772.05元。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一期(G区)和二期(B区)的项目管理服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部分的项目管理服务费应予支持。关于合同外的三期(A区)部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程进度报告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三期(A区)已实际开工,且三期(A区)商住公寓的建筑面积为289412.97平方米,原、被告虽未针对三期(A区)签订项目管理服务合同,但原告实际开始了项目管理服务,被告亦接受了原告的服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参照《内蒙古呼和浩特新城区一家村旧村改造项目管理服务合同》10.1条,原告全部管理人员按被告要求进驻现场后,被告支付原告按建筑面积方式计取项目管理服务费用总额的10%,即289412.97平方米×30元/平方米×10%=868238.91元,原告关于三期(A区)其他部分管理费的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预期利润,原告诉请按服务咨询行业惯例,被告应支付合同剩余460天的预期利润,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核减被告已支付的项目管理服务费人民币6448964元,被告应支付原告项目管理服务费人民币3030046.96元。二、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用,原告的计算方式为:按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总投资50亿元以上200-250万元,取220万元,按行业惯例按30%计算为人民币66万元。该费用在项目管理服务合同中未约定,被告不认可收到该可行性研究报告,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的计算方式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前期咨询服务费,原告诉称原告咨询人员的咨询费用,按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计算为168200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该费用未作约定,该费用应属于项目管理服务费的一部分。原告该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人员遣散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能证明人员的工资组成及实际发放情况,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项目部前期投资损失及解散费,原告诉请的前期投资损失包括购置办公用品、设备、车辆、软件、租赁房屋等共1000000元,原告诉请的费用系原告进行工作的正常的办公开销,请求被告予以支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鲁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南房桥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管理服务费人民币3030046.96元;二、驳回原告济南房桥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5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372元,被告负担25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翠英审 判 员 高飞宇人民陪审员 张 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芙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