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李永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刑初9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生,男,39岁(1976年10月25日出生),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生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6时许,被告人李永生在本市沙河北大桥公交站内,在345路快公共汽车中门附近窃得乘客姚×上衣左下兜内的小米牌红米NOTE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39元。后被当场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李×、王×的证言,被害人姚×的陈述,被告人李永生的供述、身份证明材料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生曾因犯盗窃罪多次受到刑事处罚,但不思悔改,本次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永生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永生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赃物已起获发还,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李永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