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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3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203号原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乔明海,东平戴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孙延臣,东平县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于2009年10月30日生一女孩取名郑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亦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偶尔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且被告婚后在外务工所挣钱款也没有用于本人家庭所需,平日表现出对家庭的极不负责任,所以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己所有。被告郑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30日生一男孩郑某乙。2016年1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形成本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答辩状一份,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好,二人从小就认识,父辈关系好,故二人婚前接触频繁,建立了深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婚后从未发生任何矛盾,被告父母比较年轻,在原、被告婚后给予其生活各方面的照顾,在父母的关爱下,加之双方性格一致,一直未发生过任何矛盾;被告的所有收入完全由原告掌握,被告为改善家庭生活条件,在外务工,务工的所有收入均由原告掌管,被告对原告的信任正是夫妻感情的象征。综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民事诉状、民事答辩状、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未发生太大的矛盾,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体贴、彼此珍惜,妥善处理好夫妻间的关系,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仍有和好的希望,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振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孔德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