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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共执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孝礼、但荣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孝礼,但荣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共执字第406号申请执行人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共青城市共青路。法定代表人陶燕琴,董事长。被执行人朱孝礼,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被执行人但荣秋,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申请执行人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孝礼、但荣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标的为53947.4元及利息(另算),案件受理费574.5元,已执行0元,未执行标的53947.4元。本案在执行中经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或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共民二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 刚审 判 员 钟 炜代理审判员 鹿 参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建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