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403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高太山诉抚顺市东洲区万新派出所其他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太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403行初4号起诉人高太山,男,汉族。起诉人高太山诉被告抚顺市东洲区万新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收到起诉人高太山的起诉状,其诉状称:高太山父母去世时在抚顺市东洲区万新遗留房产三处,应由其继承两处,其弟弟高永祥继承一处。高太山认为,其弟卖掉了其应继承的两处房屋,并冒领了其最低生活保障金。据此,高太山向抚顺市东洲区万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未予立案,高太山认为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诉至我院。起诉人未向我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继承房屋及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派出所报案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起诉人因不能提供证明其继承房屋及最低生活保障金被冒领等事实的证据,亦不能提供派出所应受理其纠纷的法律依据,且经本院释明应提供立案依据后,起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仍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立案条件,本院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高太山的起诉,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世文审 判 员  杨 杰代理审判员  谭 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学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