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北京嘉誉诚智能卡科技有限公司与郭淦洁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北京嘉誉诚智能卡科技有限公司;郭淦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6民初691号原告北京嘉誉诚智能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恒利街65号。法定代表人黄通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可慨,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绍森,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被告郭淦洁,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原告北京嘉誉诚智能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淦洁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嘉誉诚智能卡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公司期间,多次以车辆保养费、餐饮费、业务需要、出差等名义打白条,从原告处借款105400元。被告借此款项之后,至今没有归还借款,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报销销账。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用办公费用(出差、购买产品等名义)105400元。本院认为,被告借款时确系原告公司员工,向公司预借款项用于公司办公,属于职务行为,其与单位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仍处于存续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对此类纠纷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嘉誉诚智能卡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丽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