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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2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杜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2刑初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无业。2015年7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与XX(已判刑)、杨红旗(在逃)均系进城务工人员,共同租住于邯郸市丛台区桃源街民房。2011年11月3日在XX的提议下,三人预谋实施盗窃,当晚0时许,三人将邯郸市陵园路移动大厦东侧路边公交售货亭撬开,盗窃烟酒饮料等副食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64元。同年11月15日和12月25日,被告人杜某与XX、杨红旗又先后在邯郸市邯钢路地中海KTV门口、岭南路赵苑南门西侧,撬开路边公交售货亭两个,盗窃烟酒副食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238元。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杜某进行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抓获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杜某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武文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