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刑终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朱勇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勇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闽刑终字第43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勇,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辩护人陈涛、黄胜利,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勇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汪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泉刑初字第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朱勇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福建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为朱勇辩护。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审阅上诉状、听取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朱勇在石狮市湖滨街道湖兴北路27号东侧第二间院内西南角一私租房内与被害人陈某甲发生嫖资纠纷后,使用陈某甲的毛衣外套勒住陈的脖子致陈当场死亡。原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汪某甲系被害人陈某甲的父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被害人陈某甲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系被害人陈某甲的儿子。被害人陈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等人均为农村居民。被告人朱勇家属代朱勇向法院预缴赔偿款5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法庭科学DNA鉴定、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朱勇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朱勇因嫖资纠纷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朱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以及本案的起因等情况,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朱勇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朱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朱勇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37726.4元。上诉人朱勇上诉称,没有杀人动机,被害人死亡原因不明。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朱勇没有故意杀人动机,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提出加价、抓伤上诉人的脸并要打电话叫人,具有一定过错,是引发本案的起因,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下午,上诉人朱勇到石狮市湖滨街道湖兴北路27号东侧第二间院内西南角一私租房内嫖娼。嫖娼后,朱勇与被害人陈某甲因嫖资问题发生纠纷,朱勇遂使用陈某甲的毛衣外套勒住陈的颈部致对方当场死亡。作案后,朱勇潜逃,于2015年1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妻子陈某甲随身带一部红色OPPO牌翻盖手机。2012年1月31日中午12时许,陈某甲到石狮市湖滨街道玉湖老人协会旁一个私租房卖淫。15时16分,其打陈的电话,提示关机。后到私租房找陈某甲,发现大门的铁门是锁的。其在外面喊,无人应答。姜乙霞、姜甲霞说14时后就没有再看到陈某甲。其觉得奇怪就爬进院内到陈卖淫的房间,发现门外用挂锁锁着,从窗户看里面也没看到人。后其回家拿备用钥匙准备再次返回进屋查看,当其走到私租房外时,一名男子从离其妻租房旁约7、8米处的一道高约1米的围墙上跳下来,往湖东菜市场方向跑。其没追上就返回,用备用钥匙开门进入陈某甲卖淫的房间,看见陈躺在床尾的地上,面部朝上,上身穿一件蓝色毛衣,下身赤裸,腰部垫一个枕头,右侧脖子处被人用她穿的红色毛衣外套打了个结勒住,头部被这件外套遮住。其除去红色毛衣外套,把陈某甲抱到床上,发现她已经没有呼吸。其看到陈的口鼻处在流血,就对她做人工呼吸,但没有效果。16时17分,其打120急救电话。到医院后,医生说人已经死了。另证实,陈平时卖淫一次要价是30元。2、证人汪某乙的证言,证实陈某甲承租位于湖星北路27号东侧的第二间小院作为她从事卖淫活动的场所。案发当日下午13时30分许,其在陈某甲卖淫的租房附近遇到她。下午14时许,张某甲来对其说找不到陈某甲。16时许,其听说陈出事了就赶往现场。其在现场看到张某甲坐在地上抱着陈某甲,陈某甲躺在地上,皮肤已没有血色,身上衣服很乱,但没有见到明显的伤口和血迹。其与张某甲赶紧将陈某甲送到医院。医生诊断后说陈已经死亡,脖子上有淤青的伤痕。3、证人姜某辉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31日下午15时许,老乡张某甲打电话问其有没有看到陈某甲,其说没看见。16时许,其打电话给张某甲想问情况,但张某甲没有接电话。其就赶往陈卖淫的场所,刚进房间看到张某甲抱着陈的上半身将她从床底下拉出来,其过去帮忙把陈某甲抱到床上。当时陈左嘴角有血迹,上身没有穿外套,下身裤子在膝盖上方,未着内裤。张某甲给陈做人工呼吸,其看到床底下有一件粉红色外套,其就把它拿出来放在一边。自救未果,将陈某甲送到医院后,医生说陈某甲已经没有呼吸了,并说陈的脖子上有伤痕,可能是凶杀,大家就报警了。4、证人姜甲霞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和陈某甲、姜乙霞一起在租住的巷子口站街招嫖。中午12时许,一名50多岁的男子到陈的房间去嫖娼。大约40分钟后,陈才出来,她说该男子给了她210元。快到14时许,又有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到陈的房间去嫖娼。其和姜乙霞也各自接客进入了房间。其在房间内听到隔壁陈出门数分钟又返回的脚步声,还有关门的声音,其猜测这应是陈带了第三个客人进去。其卖淫后接着在路口等客,但是没有看到陈再出来。15时15分许,张某甲来找陈,问其与姜乙霞是否看见陈。平时她们卖淫嫖资一个客人至少30元。证人姜乙霞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姜甲霞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其还证实案发当天陈某甲穿一件橘红色长毛衣外套。5、证人汪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开始,其和陈某甲、姜乙霞、姜甲霞一起在石狮做暗娼,其和陈某甲租在同一栋房子的两个不同房间,姜乙霞、姜甲霞租在另一个栋房子,两栋房子中间仅隔一条小巷。当天其没有去卖淫。6、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现场的房间是其所有,后租给一名30岁左右的湖北籍卖淫女。案发当日16时许,租客的丈夫来对其说,有一男子从旁边的围墙跳下来往前面的巷子跑了。过一会儿,租客的几个老乡进入租客的房间,之后租客被人背着出来,身上盖着一件外套。7、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朱勇系其儿子。朱勇于2008年开始到石狮市打工,2012年农历正月某一天朱勇回家时,其看到他脸上有抓痕,朱勇说是在石狮市和他人打架造成的。朱勇在老家待了一年多后才又去石狮市打工。8、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其把朱勇从老家带到石狮市当其学徒做油漆工。2009年上半年,朱勇学成出师。2012年初,朱勇说身体不好要回老家一段时间。2014年7月,其叫朱勇来帮忙一起干活,直至朱勇被抓获。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和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石狮市湖兴北路27号东侧第二间小院内西南角的一私租房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10、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张某甲住处提取其从案发现场带回的勒住死者陈某甲脖子处的粉红色毛衣外套一件。1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及工作说明,证实死者陈某甲颈部皮肤及皮下组织出血,面部紫绀及点状出血,眼球结膜点状出血,肛周可见血性物随着,全身其他部位未见损伤情况。死者生前曾遭受扼颈,生前或濒死期间遭受性侵害。符合生前颈部受扼、勒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12、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陈某甲右手小指指甲”、“陈某甲右手环指指甲”、“陈某甲左手环指指甲”、“陈某甲左手中指指甲”、“陈某甲左手食指指甲”提取的DNA经检测未排除朱勇,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前提下,支持该DNA为朱勇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陈某甲右手中指指甲”、“陈某甲左手小指指甲”提取的DNA为混合DNA,不排除为陈某甲、朱勇所留。13、辨认笔录及光盘,证实经朱勇辨认,其称因时间较久远,其印象模糊,只记得作案地点是在石狮市湖东菜市场附近的出租房,但无法找到勒死卖淫女的地点。14、工作说明,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通过提取死者陈某甲的指甲进行DNA比对,确定朱勇具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1月9日在石狮市福利东路一饭店内抓获朱勇。15、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上诉人朱勇的基本身份情况。16、上诉人朱勇供认,2012年1月一天中午,其带了约200元到石狮市湖东找小姐,有个卖淫女站在那里招嫖,双方谈好一次30元的嫖娼价格后,那名卖淫女就带其到她的房间。嫖娼期间,那女子要求加价,其同意。之后对方又要加价,其不同意。对方就威胁说不给钱就叫人来砍其,其想马上走,对方不让其走还用双手抓其脸,抓了有三、四道伤痕,并拿手机准备要叫人。其被抓后很生气,也怕对方打电话叫人,就趁对方在穿毛线上衣时,用对方的毛衣袖子勒住她的脖子。她一直挣扎,好像有喊了一声后就没出声。大约勒了一两分钟后,她就不能动弹了。其放手后,她整个人倒在地板上,嘴角处好像有流血。之后其逃离现场,回四川老家,约一年后又回石狮市打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朱勇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没有杀人动机的诉辩理由。经查,根据朱勇供述,其与被害人因嫖资发生纠纷后将被害人勒死,是为了能够顺利逃离现场,此即为朱勇的杀人动机。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朱勇提出被害人死亡原因不明的上诉理由。经查,朱勇供认其用被害人陈某甲的毛衣外套勒住陈的脖子致不能动弹,并见到陈某甲嘴角处流血,之后逃离现场。法医学尸检鉴定意见证实,死者符合生前颈部受扼、勒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与朱勇供认的杀人手段吻合,且被害人被发现时已经没有呼吸,被送至医院时已经死亡,足以认定朱勇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勇明知勒住被害人颈部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仍不计后果实施上述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加价、抓伤上诉人的脸并要打电话叫人,具有一定过错,是引发本案的起因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前被害人是否有辩护人提出的这些举动仅有上诉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即便被害人具有上述举动,亦不能成为上诉人杀害被害人的理由,且一审在量刑中已作充分考虑了本案的前因。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朱勇的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惩处。鉴于上诉人朱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及本案的起因等情况,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朱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陈建强代理审判员 林峥峥代理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玲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