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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商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伟、许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伟,许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商初字第965号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华阳西路。法定代表人陈洪生,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武军,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蒋玲,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现下落不明。被告许飞,现下落不明。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伟、许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武军、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许飞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7日,原告下属的大卓支行与被告刘伟、许飞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向被告刘伟发放借款金额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的贷款,被告许飞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按约向刘伟发放了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7日。借款到期后,刘伟未能按约还款,许飞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10月8日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6560元、逾期利息25228.67元,合计81788.67元。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刘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81788.67元(逾期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3.12%上浮30%即年利率17.056%标准计算支付)。2、被告许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伟、许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大卓支行与被告刘伟、许飞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伟向大卓支行申请借款,大卓支行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向刘伟发放借款本金最高额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的贷款,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并约定,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许飞自愿为刘伟上述借款向大卓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大卓支行按约向刘伟发放了贷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11月7日,年利率为13.12%,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借款到期后,刘伟未能返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许飞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15年10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卓支行系原告下属支行,无独立法人资格,在本案审查中,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卓支行和原告均明确表示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卓支行所有权利义务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大卓支行与被告刘伟、许飞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刘伟发放了贷款,但刘伟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其拖欠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下调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许飞自愿为刘伟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许飞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刘伟追偿。原告诉请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6560元、逾期利息25228.67元(逾期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12%上浮30%,即年利率17.056%计算支付)。二、被告许飞对被告刘伟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5元,公告费460元,合计2305元,由被告刘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被告许飞对此款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道生代理审判员  赵剑岚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映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