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3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11月2日出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0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吉AW05**号一汽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幸福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幸福医院门前时,与停放在此处的三台车发生刮碰,后被民警抓获。经检测,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69.85mg/100m1。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李某某对被刮碰车辆车主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李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天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姝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