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开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涂汉菊与苏州巨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汉菊,苏州巨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涂汉菊,女,1963年8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71963********,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汪岗乡七里冲村枫术根。委托代理人曾民红,安徽永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相旭凌,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巨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旺山工业园横五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钱水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云波,公司员工。原告涂汉菊诉被告苏州巨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江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汉菊及委托代理人相旭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洪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汉菊诉称,其近亲属龚炳成因驾驶机动车与被告的送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达成协议,由被告补偿其15000元。据此,其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人民币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州巨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经调解由其支付原告补偿款15000元属实,但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该款系要待其追回损失即保险公司理赔后方可支付。后,其的损失遭保险公司拒赔,故其也不应向原告支付该款。另,双方还另行达成过由原告赔偿其31959.97元的协议,故其亦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原告之夫龚炳成驾驶轿车与被告所有的由案外人朱林元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龚炳成及轿车乘员周发应经抢救无效死亡,货车乘员暨被告员工梁刚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龚炳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林元、周发应、梁刚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出于人道主义精神补偿原告15000元,于同日在横泾派出所当面付收。审理中,被告确认该款实际并未支付。另查明,梁刚于2013年9月5日与被告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补助梁刚2万元;梁刚放弃对应保险理赔中的其他个人应得利益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该协议签订当日即向梁刚支付了2万元。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龚炳成应赔偿被告医药费、误工费、汽车修理费、护理费及营养费总计31959.97元。同时,双方还在该协议书中约定履行方式、时限为“赔偿款待保险公司理赔后一并支付”。审理中,被告确认前述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系梁刚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费用,并以该协议书中履行方式及时限的记载主张双方曾就涉案15000元补偿款的履行达成过与31959.97元一起留待保险公司理赔后支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又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龚雪、龚林、龚光福、朱体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其上述31959.97元。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医疗费等专属于梁刚的费用不得转由被告向原告等人主张且约定的付款条件亦尚未成就,并据此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书。现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9月10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横泾派出所工作室出具的说明,被告提供的(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1月5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记载支付款项,故本案应属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根据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记载,被告应于达成协议当日支付给原告15000元。但被告以双方口头约定要待保险公司理赔了2014年11月5日人民调解协议载明的赔偿款后方可一并支付为由至今未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确曾有过此约定,故被告的该意见,缺乏依据,难以采纳。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15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14年11月5日人民调解协议书记载的赔偿款的主张,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已就此作出了民事判决书且已生效,故本院在此不再理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巨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涂汉菊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0元,由被告苏州巨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江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庄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