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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6民初2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衡水建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鹏龙皮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建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鹏龙皮草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6民初266-1号原告:衡水建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雪成,董事长。被告:河北鹏龙皮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玉芬,任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衡水建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鹏龙皮草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衡水建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衡水建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河北鹏龙皮草有限公司的诉讼。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案件受理费26128元,减半收取1306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064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宋晓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