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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东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上海桦杰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7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公路XX弄XX号。法定代表人张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冠慧,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桦杰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X镇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YANGYINGCAROL,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丹,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庆卫,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东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沃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桦杰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翟冠慧、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东沃公司向原审法院对桦杰公司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2749号(以下简称2749号案件)。东沃公司诉称:其系2010年上海世博会特许产品《世博护照》特许生产商,桦杰公司系2010年上海世博会特许产品零售商。双方于2010年4月27日签订《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特许商品经销合同》,约定东沃公司向桦杰公司定期供货,以款到发货的方式结算。东沃公司依约供货,后桦杰公司仅支付人民币4,435,250元(以下币种同),故请求判令桦杰公司支付货款4,435,25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桦杰公司于2010年8月至11月期间收到东沃公司发送世博相关产品为护照封套49,200个,《世博护照》典藏版4,090册,亚克力水晶块210个,标准服务3,240套,精彩世博、四本套装(空礼盒)、园内导览图及徽章封套各600个。原审法院认为,该部分不应计入该案涉诉合同的总货款中,在该案中对东沃公司该部分诉请不予处理,东沃公司应另行解决。东沃公司未提出上诉,该案裁决已经生效。2014年7月28日,桦杰公司在原审法院向东沃公司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768号(以下简称2768号案件),其诉称:2010年8月,该两方当事人签订《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特许商品代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代销合同》中约定双方建立《世博护照》代销关系。《补充协议》中约定100万-200万册按全部销量的5%奖励。桦杰公司已累计销售了《世博护照》标准版共计1,641,500册,并滚动支付东沃公司货款36,731,400元。双方并未就《世博护照》进行过对账结算。桦杰公司实际应支付的货款为34,376,500元,东沃公司应返还货款2,354,900元。故诉请判令:东沃公司返还货款2,354,900元,支付销售奖金2,307,000元并支付桦杰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桦杰公司于2010年8月至11月期间收到东沃公司发送世博相关产品为护照封套49,200个,《世博护照》典藏版4,090册,亚克力水晶块210个,标准服务3,240套,精彩世博、四本套装(空礼盒)、园内导览图及徽章封套各600个。该案审理中,桦杰公司述称,其在2749号案件中第二次开庭确认的其他产品货款金额1,278,650元,是参照东沃公司的报价计算出来的,东沃公司当时的报价为:护照封套2元/个、《世博护照》典藏版200元/册、亚克力水晶块45元/块、标准服务20元/套,礼盒套装[包括精彩世博、四本套装(空礼盒)、园内导览图、徽章封套]480元/套。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世博护照》典藏版的送货数量及金额,桦杰公司在2749号案件庭审中已经作出了确认,桦杰公司并无相反证据推翻其关于《世博护照》典藏版单价的自认,故认定桦杰公司应支付东沃公司《世博护照》典藏版货款818,000元。东沃公司所称的其他世博衍生产品(护照封套、标准服务、亚克力水晶块、礼盒套装等)的金额为2,330,000元,因涉案合同中未作相关约定,2749号案件判决中已认定由东沃公司另案进行主张,东沃公司并未对此提出上诉,且现桦杰公司对其主张的衍生产品金额不予确认,也不同意在该案中抵销,故东沃公司应另行主张。该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出上诉,案号为(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57号(以下简称2257号案件)。本院在该案中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予以确认。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沃公司嗣后提起本案原审诉讼,诉请桦杰公司支付货款2,330,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另查明:在2749号案件第二次开庭时(2013年2月22日),桦杰公司陈述称,仅仅统计了《世博护照》方面的数据,其他产品的销售并未统计。经桦杰公司统计,其认可《世博护照》的销售量为1,583,328册;其他产品的货款为1,278,65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东沃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护照封套49,200个,亚克力水晶块210个,标准服务3,240套,精彩世博、四本套装(空礼盒)、园内导览图及徽章封套各600个的货款。在2749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已经认定桦杰公司于2010年8月至11月期间收到东沃公司发送的本案涉案货物以及4,090册《世博护照》典藏版。桦杰公司未就该案提起上诉,该案裁决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故对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予以采纳。桦杰公司抗辩称上述产品属于赠品,但是2749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涉案货物并不属于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代销合同》及《补充合同》的适用范围内,且桦杰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等货物属于上述合同所涉货物的免费赠品,故桦杰公司收到东沃公司交付的涉案货物,理应支付相应货款。桦杰公司认为涉案产品系赠品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桦杰公司应支付东沃公司货款的金额,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东沃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涉案货物单价和总金额,但桦杰公司在2749号案件庭审中确认其他产品的货款为1,278,650元,该其他产品中包含了涉案产品及《世博护照》典藏版4,090册。在2768号案件中,法院认定涉及到上述产品中的《世博护照》典藏版4,090册的金额为818,000元,并对该部分货款进行了处理,该案判决已生效,故对《世博护照》典藏版4,090册的金额为818,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故桦杰公司应支付东沃公司的涉案货款金额为460,650元(1,278,650元-818,000元)。关于东沃公司主张货款利息损失的诉请,在2749号和2768号案件中,法院均已认定涉案货物并不属于双方之间签订的《经销合同》、《代销合同》及《补充合同》的范畴,故双方对涉案货物的付款方式及期限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桦杰公司应自东沃公司向其提出主张之日(即东沃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向桦杰公司提起2749号案件起诉之日)起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东沃公司要求桦杰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起算点是2010年12月1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调整。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就涉案货物的交易发生于2010年8月至11月期间,东沃公司于2012年9月向桦杰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包括涉案货物在内的货款。此时,涉案货款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由于在该案中,法院要求东沃公司对本案所涉货款另案主张,而在2014年7月的2768号案件中,东沃公司也对该等货物的金额进行了抗辩,但法院认为东沃公司应就该等货款另案主张,至此,涉案货款的诉讼时效再次发生中断。东沃公司关于本案涉案货款的诉讼时效应于2016年7月28日届满。现东沃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提起本案原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遂判决:一、桦杰公司支付东沃公司货款460,650元;二、桦杰公司偿付东沃公司利息损失(以460,65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5,440元、减半收取计12,720元,由东沃公司负担10,205元,桦杰公司负担2,515元。判决后,上诉人东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桦杰公司在2749号案件中向法院提交《确认收货表(其他产品)》,该案中法院审判人员在该收货表上注明了各项目的具体金额,并计算出总金额为3,148,000元,其中标准服务的价格标明为600元/套,该等金额系桦杰公司自己计算的结果。而本案原审判决以20元/套计算标准服务的价格,明显不公;第二,原审判决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虽然关于本案系争的产品双方当事人间没有书面约定,但是《世博护照经销合同》和《世博护照代销合同》中关于货款结算的条款应当适用于本案系争产品。因为桦杰公司支付的货款中包括系争产品的货款,世博护照和系争产品的供货时间一致,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将世博护照和系争产品的货款一起结算的。据此,迟延利息应自2010年12月1日起算。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请。被上诉人桦杰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二审庭审中,东沃公司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标准服务的单价既无书面约定,也无口头约定;2、原审庭审时,原审法院对东沃公司上诉所称的《确认收货表(其他产品)》及该表上标注的价格进行调查核实后,告知双方当事人:经向2749号案件的书记员进行调查询问,得知该表是桦杰公司在2749号案件中根据法庭的要求提交,对系争产品的数量进行确认,但是桦杰公司并未在该表中书写过单价,该表中的手写单价是该案书记员根据东沃公司的陈述所记载的。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标准服务的单价,双方当事人间并无书面或口头约定,故东沃公司要求按600元/套计算,缺乏合同依据。东沃公司另称桦杰公司在《确认收货表(其他产品)》上自认标准服务为600元/套,但是经原审法院调查核实,该表上记载的单价是2749号案件中书记员根据东沃公司的陈述所写,既非桦杰公司确认,亦未得到法院审判人员认可,故本院对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东沃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标准服务应按600元/套计价,其要求依此计算系争货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系争产品货款的支付时间,双方当事人间并未进行约定,东沃公司以系争产品货款与其他有合同约定的产品货款一同结算和支付,以及供货时间一致为由,主张适用其他合同中关于货款支付时间的约定,对此本院认为,即使系争产品确实与其他产品在供货时间上存在重叠或曾经存在一并付款的情况,也并不当然导致其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即可适用于系争货款,东沃公司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以东沃公司向桦杰公司提出主张之日作为利息起算日,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40元,由上诉人上海东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成代理审判员  范德鸿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印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