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刑二终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二终字第00149号原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6日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于2015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通刑二初字第02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先后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村、高新区民平村等地,采用翻窗入室或撬窗入室的方法,入户盗窃3起,窃得人民币、美元、手机等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393.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至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村×××组×××号被害人朱某家,翻窗入室,窃得“苹果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791元)、“三星A300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84元)、“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905元)及现金人民币1360元。2.2015年7月1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至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村×××组×××号被害人周某家,撬窗入室,窃得“苹果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千足金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2123元)及现金人民币1675元。3.2015年7月30日夜,被告人张某甲至南通市×××区××村××组××号被害人张某乙家,翻窗入室,窃得仿“天梭”牌手表1只(无法核价)、仿“金六福·富贵祝尊”白酒2瓶(无法核价)、“苹果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33元)、“苹果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00元)以及存放于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美金20元(价值人民币122.2元)。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7月31日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现金人民币2782元、美金20元及手机等钱物,后将其中的仿“天梭”牌手表、仿“金六福·富贵祝尊”白酒、“苹果4S”手机、“苹果5”手机、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美金2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乙。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13056元,连同公安机关已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的人民币782元,合计人民币13838元,发还被害人朱某(9040元)、周某(4798元)。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其没有实施原判决认定的三节盗窃事实。其被扣押的赃物是其在路边捡到的;其申请对指纹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甲于2015年7月,先后至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村、×××区×××村等地,采用翻窗入室或撬窗入室的方法,入户盗窃3起,窃得人民币、美元、手机等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393.2元的事实,有被盗手机、现金等物品照片,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宁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手机发票、中国银行外汇牌价,鉴定意见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手机、千足金首饰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朱某、周某、张某乙的陈述,上诉人张某甲的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举证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张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在被害人朱某家餐厅东墙南部窗户内窗台下边缘及在被害人周某家一楼厨房南窗西侧内侧墙面提取到的两枚指印,经鉴定为上诉人张某甲左手中指及右手食指所留。该指印由侦查机关依法提取,后委托公安机关物证鉴定室依法鉴定,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对此上诉人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合理理由,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2)被害人张某乙家中于2015年7月30日夜被窃,上诉人张某甲即于次日晨6时许被侦查人员在车站抓获,且随身被查获的手机、手表、外币等赃物均是被害人张某乙被窃财物。对此,上诉人辩称是其在路边捡到的辩解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庆茂审 判 员 何忠林代理审判员 黄静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