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行审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胶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青岛北方坤元食品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胶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青岛北方坤元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281行审35号申请执行人胶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胶州市新城区福州南路质检大楼。法定代表人高义辉,局长。委托代理人郝云海,男,汉族,系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锁柱,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青岛北方坤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李哥庄镇李哥庄村。法定代表人章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金秋,系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胶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6年1月20日申请执行(胶)质监罚字(2015)031409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立案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2日对被申请执行人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检查该公司使用未经检验的压力管道,该压力管道由2006年开始使用,公称直径大于50MM,工作压力大于0.1MPa,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2015年3月26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胶)质监告字(2015)0314091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被申请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2、处捌万元罚款(80000.00元)。请被申请执行人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三里河支行,地址:山东省胶州市常州路东方花园。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胶)质监罚字(2015)031409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5年4月21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1月8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催告书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胶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胶)质监罚字(2015)031409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行政程序等方面合法。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起诉又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胶)质监罚字(2015)031409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大波审 判 员 管德志人民陪审员 吕万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