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行与邓信、邓树忠、马海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行,邓信,邓树忠,马海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商初字第3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行法定代表人陈东春,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春来,职务清收部主任被告邓信,男,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明水县兴仁镇兴仁村*组*号,身份证号。被告邓树忠,住址明水县。被告马海涛,住址明水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行与被告邓信、邓树忠、马海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水县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李春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信、邓树忠、马海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原告明水县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邓信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邓信在原告处借款450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与邓信、邓树忠、邓威、马海涛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邓信未予还款,邓树忠、邓威、马海涛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邓威已死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邓信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5502.36元(至2015年3月19日),本息合计50502.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由被告邓树忠、马海涛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证据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三被告的身份证明。被告邓信未出庭,未作答辩。被告邓树忠未出庭,未作答辩。被告马海涛未出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原告明水县邮储银行与被告邓信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邓信在原告处借款450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与邓信、邓树忠、邓威、马海涛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邓信未予还款,邓树忠、邓威、马海涛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邓威已死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邓信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5502.36元(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本息合计50502.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由被告邓树忠、马海涛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按照约定被告邓信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邓树忠、马海涛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信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行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5502.36元(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本息合计50502.3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邓树忠、马海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00元由被告邓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艳艳人民陪审员 王会有人民陪审员 王成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纹玄 微信公众号“”